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0932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間,與A女及其他同事一同聚餐、飲酒,因A女於109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移動,甲○○即與同事乙○○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陪同A女搭乘計程車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於A女進入屋內後,甲○○見A女因酒醉而不知抗拒,認有機可趁,遂先與乙○○離開A女住處,嗣於乙○○先行搭車離去後,甲○○再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獨自返回A女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A女衣物,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下稱侵訴卷】第37至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將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予以遮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36、94、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2、24至32、54至56、64至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畫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2至16、33至37、55至59頁,偵卷不公開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無誤。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查告訴人因飲酒酒醉,受酒精影響而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移動,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無行動能力之狀態,被告乘告訴人處於此種不知抗拒狀態之際,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9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欲,不顧與告訴人間之同事關係,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無行動能力、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其性交,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迄至本院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坦白認罪,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迄今仍接受身心科治療與心理諮商,需服用藥物且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見被告未獲告訴人原諒,依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本案之情節客觀上亦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因一時私慾,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迄至本院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坦白認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職業為水電平均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月收入約近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惟按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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