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見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見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見來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中午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停等紅燈,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巡佐 蔡春貴 、警員 薛盛鴻 二人駕車執行巡邏勤務,經以警用電腦查詢發覺鄭見來駕照已遭註銷仍違規騎車,蔡春貴遂下車對其實施盤查,鄭見來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蔡春貴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蔡春貴站立在其所騎乘機車左前方,若加速騎車向前恐造成對方受傷,為逃避酒駕責任,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意,突然催油門加速向前欲逃離現場,過程中導致蔡春貴遭上開機車擦撞及拖行數公尺,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嗣蔡春貴逮捕鄭見來,返所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見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審訴卷第41、43頁),復有告訴人即巡佐蔡春貴服務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6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3、31-32、20、25、24、19、12、14-16頁;偵卷第45、35-38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見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應已知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不顧告訴人站立於其所騎乘車輛左前方,貿然催油門加速騎車前進,致擦撞告訴人並拖行告訴人數公尺,核屬上述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等行為,乃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決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8-1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悍然以上揭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巡邏勤務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身體上之傷害,所為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多元,被告願分期給付3萬元,故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有2個小孩及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