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鴻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景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景鴻(原名: 蕭勝宏 )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佯為 陳家慧 之友人 阿芬 ,撥打電話予陳家慧訛稱:因急需借款云云,致陳家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9分許,委由 林承緯 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家慧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系爭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108年11月11日僅先給付500元,並未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8年10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利益之積極事證;暨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可證,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出借帳戶而獲利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