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威 呈
徐文雄
被 告 蔡幸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因購買商品,而委由訴外人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嗣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
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
下同)139,3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兩造且訂有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自94年3月23日起至97年2月23日止
,共分35期清償,每期償還3,980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
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23日起即未
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原告系爭貸款餘額47,760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誠泰行
銷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繳款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7頁)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
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聲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