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謝政良
被   告  黃心怡 即游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其代
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惟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中華商銀
新臺幣(下同)74,645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68,111元)未
清償,嗣經中華商銀於95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之公告方式以
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明細
表及中華商銀於96年6月16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之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及卷附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旗小字第98號卷第4頁至14頁)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
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聲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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