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玉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被 告 林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24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
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102年10月24日未補正,經本院認
其訴不合法,於102年10月24日將原告之訴駁回。嗣於前揭
駁回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02年11月5日,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本院102年10月24日駁回原
告之訴之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
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