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李吉川
被   告  李淑君 即春元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廣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建物外牆如
附件照片所示載有:「亞太汽車借款000-0000‧大額
借款‧土地廠房‧支票貼現北港路二段408-9號」等字樣之
廣告壹面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春元廣告社於民國101年7月7日向原告承
租嘉義市○區○○路○○號建物外牆一面,作為設置廣告物使
用,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7日至102年7月7日,每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並未續約,依
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若被告不續租應負恢復廣告牆面
之責任,是被告自有清除其所設置廣告帆布之義務,雖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除系爭廣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牆面租賃合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
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並於同年9
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期限
業於102年7月7日屆滿,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而終止
,被告自應依約恢復系爭建物之牆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本件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之部分,即無另為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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