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陳致忠
梁懷德
被 告 宋 賴玉霞 (即 宋發志 之繼承人)
宋建興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宋發志之繼承人 宋建和 、
宋賴玉霞 、 宋根鐘 、 宋建民 、 宋根鈺 、宋建興、 宋根發 、宋
根樑、 宋根祥 、 宋美珠 為被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
其中被告宋賴玉霞、宋建興業於起訴前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
力。從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宋賴玉霞、宋建興既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此部分被告之
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