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陳致忠
梁懷德
被 告 宋建和 (即 宋發志 之繼承人)
宋根鐘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宋建民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宋根鈺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宋根發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宋根樑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宋根祥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宋美珠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債權
人既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債務人並未據此而成為原告,則該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自應以包括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建和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9萬6,322元及利息未償,嗣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8788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經查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為被告宋建和之被
繼承人宋發志所有,於90年3月20日宋發志死亡後,即由被
告宋建和及其他被告宋根鐘、宋建民、宋根鈺、宋根發、宋
根樑、宋根祥、宋美珠及宋 賴玉霞 、 宋建興 (以上二人於起
訴前已死亡,其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等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惟因被告宋建和就上開共同繼承公同共有之房
地不動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其繼
承上開不動產應有財產權利,為此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宋建和行使對其
上開繼承之不動產之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宋發志所遺上開不動產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三、經查,原告所代位請求分割之上開遺產標的不動產,現係登
記由被繼承人宋發志之繼承人即被告宋建和、宋根鐘、宋建
民、宋根鈺、宋根發、宋根樑、宋根祥、宋美珠及 宋賴玉霞
、宋建興等人繼承公同共有,惟查其中繼承人宋賴玉霞、宋
建興已分別於99年5月7日、93年11月23日死亡,其本件被
訴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而上開不動產遺產之全體繼
承人尚有無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即屬不明,然原告起訴後
迄未能陳明。是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繼承人宋發志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依上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