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陳致忠
       梁懷德
被   告  宋建和 (即 宋發志 之繼承人)
       宋根鐘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宋建民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宋根鈺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宋根發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宋根樑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宋根祥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宋美珠 (即宋發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債權
人既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債務人並未據此而成為原告,則該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自應以包括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建和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9萬6,322元及利息未償,嗣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8788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經查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為被告宋建和之被
繼承人宋發志所有,於90年3月20日宋發志死亡後,即由被
告宋建和及其他被告宋根鐘、宋建民、宋根鈺、宋根發、宋
根樑、宋根祥、宋美珠及宋 賴玉霞宋建興 (以上二人於起
訴前已死亡,其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等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惟因被告宋建和就上開共同繼承公同共有之房
地不動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其繼
承上開不動產應有財產權利,為此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宋建和行使對其
上開繼承之不動產之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宋發志所遺上開不動產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三、經查,原告所代位請求分割之上開遺產標的不動產,現係登
記由被繼承人宋發志之繼承人即被告宋建和、宋根鐘、宋建
民、宋根鈺、宋根發、宋根樑、宋根祥、宋美珠及 宋賴玉霞
、宋建興等人繼承公同共有,惟查其中繼承人宋賴玉霞、宋
建興已分別於99年5月7日、93年11月23日死亡,其本件被
訴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而上開不動產遺產之全體繼
承人尚有無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即屬不明,然原告起訴後
迄未能陳明。是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繼承人宋發志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依上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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