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周百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預借現金,約
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
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貸
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如未依約還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
告自94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178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5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共計消費記帳19,685元(含本金17,760元、利息
1,92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
經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