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洪王雪雲
被 告 潘盧美雲 (即 潘松德 之繼承人)
潘昰佑 (即潘松德之繼承人)
潘柏均 (即潘松德之繼承人)
潘則維 (即潘松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潘盧美雲、潘昰佑、潘柏均、潘則維為被告潘松德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潘松德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依上揭規定,本件訴
訟在被告潘松德之繼承人潘盧美雲、潘昰佑、潘柏均、潘則
維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茲因本件上開承受訴訟人迄
今均未為承受之聲明,爰依原告聲明命被告潘松德之繼承人
潘盧美雲、潘昰佑、潘柏均、潘則維為被告潘松德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