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告宇○○○
戌○○
6樓亥○○酉○○地○○天○○上列6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被告申○○
庚○○玄○○○B○○○被告辛○○
樓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申○○、庚○○、辛○○、玄○○○、B○○○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申○○、庚○○、辛○○、玄○○○、B○○○分別負擔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二十
二、百分之二十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仟元、新台幣參萬玖仟元、新台幣參萬玖仟元、新台幣參萬玖仟元、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申○○、庚○○、辛○○、玄○○○、B○○○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申○○、庚○○、辛○○、玄○○○、B○○○應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亡 姚啟瑞 之合法繼承人,有謄本為憑(證1),姚啟瑞於80年3月31日死亡後,原告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姚啟瑞之所有權利,姚啟瑞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6之6及6之13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謄本可稽(證2),原土地上登記有 李水益 為承租人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中鎮石字第4號),上述土地因被桃園縣中壢市徵收,有謄本為憑(證3),徵收時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共計為8,739,147元,但因登記有三七五租約,故桃園縣政府在製作補償清冊時,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承租人之1,834,331元,予以辦理提存,有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為憑(證4),然上述土地之登記承租人原為李水益,李水益在60年間死亡,而李水益於承租土地後,非但不自任耕作,甚且將耕地違法出租予他人建造房屋作住宅或店舖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訂租約即屬無效,因此無論李水益或其繼承人之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耕地三七五租約記載亦屬無效,則縣政府上述提存予承租人之1,834,331元即失所依據,被告等對上述提存之金錢既因三七五租賃關係無效而無領取權,其竟先後在91年9月23日及92年6月27日共同申請,先後領得如附表1所示480,164元(依繼承比例計算),及如附表2所示38,215元(依繼承比例計算)之支票,有函(證5)及其附件具領聯單等為憑(證6)。
二、被告等為李水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證6由被告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如前所述,被告等對徵收補償費既無取領權,竟共同以其為李水益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身分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上述補償費,使縣政府因不知其租約無效而發放予被告,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領取權及財產權,應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渠等既以其為李水益繼承人之身份為本件申請,則繼承人間亦應負連帶之責,故被告即應連帶給付原告共518,
379元。
三、退步而言,如認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被告對上述補償費因三七五租約無效,其領取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如附表1、2之不當得利(係依被告所提證5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連同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四、兩造不爭執點如下:㈠原告為亡姚啟瑞之合法繼承人,姚啟瑞於80年3月31日死亡後,原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姚啟瑞之所有權利。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姚啟瑞原為中壢市○○段6之6、6之13
地號2筆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證2),姚啟瑞在68年間,取得系爭6之6地號土地持分20分之3所有權,並進而在69年間再取得持分20分之7,又在74年間取得持分20分之10所有權,此有證2登記簿謄本可稽,而6之13地號土地姚啟瑞在67年及74年分別取得持分856分之85及856分之85,亦有上揭謄本登記為憑。而6之13地號土地分割自6之3地號土地,有上揭謄本可稽,亦有
6之3地號土地謄本可稽(證10),上述2筆土地上原登記有李水益為承租人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中鎮石字第
4號)。㈢上述2筆土地因被桃園縣政府徵收,徵收時土地補償地
價款原共計為8,739,147元,因登記有三七五租約,故桃園縣政府在製作清冊時,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
1、2項規定,將登記名義上承租人之補償費1,834,331元,由李水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申請領取。
㈣被告先後在91年9月23日及92年6月27日共同領得如附
表1、2所示金額之補償費支票,再於91年10月2日及92年7月18日領得票款。
㈤被告等為李水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證6)。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李水益就中壢市公所以「中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
租約所登記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在系爭6之6及6之13地號土地於78年間被徵收時是否有效存在?⒈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水益於承租證11之7筆土地後,
並未自任耕作,而將之建屋出售或轉租他人,系爭耕地租約應即全部歸於無效,而此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李水益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與 古金旺 等人租佃爭議事件以80年上字第843號判決在案,在該案中主文為:「確認 簡桂源 、 馮子惠 、古金旺、 高雲卿 、 陽宏圖 、 趙純貞 、 金浩明 、 金浩之 、 金浩中 、 金台生 、 金筑生 、 曾敦修 與 李尚 癸、 李尚福 、子○○、 李尚壽 、李尚全、癸○○、丑○○、李尚、壬○○、宙○○○、玄○○○、黃○○○、卯○○、A○○○、B○○○、寅○○、 李桂蘭 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之18、6之60、6之61、6之63、6之64、6之65、
6之66等地號土地,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中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主文中所確認之6之18地號係由舊6之6地號分割而來,另在76年間該地號又分割增加6之60、6之61、6之62、6之63、6之64、6之65、6之66,上述地號土地均係源於中鎮石字第4號耕地租約上所載地號土地而來。
⒉李水益承租土地後,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他人建屋及
自行建屋出售之事實,業經訴外人 江萍 、王姜淑嫦、 卓士妹 等於曾敦修、古金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中陳述明確,此有上述判決(證12)理由可稽,且在判決理由中,亦引用鈞院77年度訴字第21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1216號,與79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據,並進而認定:「李尚壽等所稱並非其父李水益轉租乙節,尚無可採。古金旺等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謂三七五租約因李水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無據」,該案上訴最高法院被駁回確定在案(證13)。
而該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土地即為證11之租賃標的之一部分,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例之意旨,則證11之租約全部均應歸於無效。
⒊另李尚壽等人與訴外人 梁和勇 就證11租約標的其中之
6之4及6之17地號土地,梁和勇以拍定人身份主張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經鈞院以78年度訴字115號判決確認被告李尚壽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證14),該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字第1497號判決駁回上訴(證15),且判決明確認定「則李水益於41年11月1日將系爭耕地轉租於江萍、 金自悟 時,李水益與參加人等簽訂之上述租約即已全部無效,則李水益與參加人等於41年11月1日就系爭7筆耕地已無租賃關係」,該案經李尚壽等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證16),且該判決更明確載明:「李水益之租約註銷與否,不影響法律規定該租約無效之效力」,亦即李水益在違法轉租事實發生之41年11月1日之時,系爭租約即生無效之效力,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
⒋被告等人與訴外人 鄭焜仁 等人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319號判決(證17),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證18號),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系爭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
七五租約」即證11之租約,早在41年間已歸於無效,因此李水益及被告等對系爭6之6及6之13地號土地自41年11月起即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受縣政府通知而被動領取,或主動申請領取系爭
補償費?⒈被告主張受縣政府通知合法領錢,且三七五租約仍然
存在,並未註銷,豈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縣政府公文,是在被告申請之後所發,因此申請領款顯為被告主動所為。
⒉另被告於93年10月5日當庭提出之縣政府公文,均無
受文者之記載,且顯然是針對地上物補償費而來,與佃農補償費無關,此參之桃園縣政府函覆鈞院以府地權字第09300272952號函所檢送之79府地重字第226377號、80府地重字第1254512號,及80府地重字第16
197號函均是針對「地上物」所為,並非針對佃農補償費而來。
⒊被告等提出申請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原告已提出申領
資料,被告子○○稱出具申請書申請時之印章,均係子○○代刻及代為用印,顯然不實,何況既稱是「代刻」「代為用印」,顯然至少即是經過授權,才有「代刻」「代為用印」之權,否則豈非是偽造文書,被告領了錢,卻稱不知領什麼錢,已屬離譜,且一面主張是縣政府通知才領,一面又稱不知領什麼錢,明顯矛盾,果如此,則是否被告已明知本即無領取之權利及依據,才會有不知領什麼錢之可能。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是因縣政府通知才去領取系爭補償費,顯非事實。
㈢系爭土地是否原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及 張瑞祥 、張楊
阿英等人,則土地補償費是否應由抵押權人領取,原告是否有領取權?⒈查上述原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因清償在81年間已塗銷抵
押權登記,而張瑞祥及張 楊阿英 部分已因判決而分別在83年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原告起訴狀所提證3之謄本登記在案,而證4因製作期在81年之前,故而記載有抵押權,然由證4領款人欄,均由原告蓋章領取,已知抵押權登記確早已塗銷登記在案,故原告為領取權人,毫無疑義。
⒉被告主張本案自38年起,5年一續約,共有10次續約
,迄78年土地被徵收時,出租人均未反對公所之續約通知云云,然被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公所未曾通知過土地所有權人續租之事,更無續約10次之事實,且李水益更未繳納租金,故租約屬無效,應屬明確。
㈣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⒈租約既歸無效,被告等即無領取補償費之權,而被告
等在原告所提前揭訴訟中,業經法院多次認定系爭租約早已歸於無效,被告顯然在明知租約無效情形下,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佃農補償金,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至於被告主張不知租約一部分無效,全部即為無效云云,然此相關判決已載明外,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免責,至少被告亦有過失責任,則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李水益之原繼承人李尚壽、 李尚癸 、李尚
福、子○○、庚○○、癸○○、丑○○、辛○○、李尚忠、宙○○○、玄○○○、黃○○○、卯○○、鄭 李桂月 、B○○○、寅○○、李桂蘭等17人(證12),其中長男李尚癸已於47年7月1日死亡,其並無子嗣;次男李尚福係於88年7月27日死亡,有己○○、甲○○、巳○○、申○○、辰○○等5人為其繼承人;四男李尚壽亦於90年8月31日死亡,並有乙○○、丙○○、戊○○、丁○○、未○○及配偶午○○○等
6人為其繼承人;養女李桂蘭在40年7月28日終止收養,故現今被繼承人李水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為己○○、甲○○、巳○○、申○○、辰○○、李尚祿、乙○○、丙○○、戊○○、丁○○、未○○及李陳月美、庚○○、癸○○、丑○○、辛○○、壬○○、宙○○○、寅○○、玄○○○、B○○○、卯○○、黃○○○、A○○○等24人即起訴書所列被告全體(有證6中被告於92年6月7日所提領款申請人附表可證-證21),因此證12中上訴人李尚癸等,其中李尚癸為被告己○○、甲○○、巳○○、申○○、李貞貞5人之被繼承人,而證12之判決已明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在明知且至少是可得而知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情形下,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系爭佃農補償費,對原告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本件相關被告均為李水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
繼承之相關時間詳如證21。其中被告己○○、甲○○、巳○○、申○○、辰○○雖在88年7月27日才繼承李尚福之財產,然對李尚福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既經渠等概括繼承,對李尚福知悉相關訴訟案件之部分,亦應由被告等所繼承,而應認渠等亦已知悉。退步而言,渠等既分別為李尚福之繼承人,而對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建屋等違法使用,自亦不得諉稱不知情,至少亦有過失責任,而難脫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⒋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843號等案件,被告中雖
有人未出庭,但因法院必需為合法送達才可能為判決,且判決書亦會寄給被告,因此被告自亦不得諉為不知。
⒌有關系爭中鎮石字第4號租約內所含之土地及其間因
分割之變化詳如證22,而與80年度上字第843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中所示之土地地號間之關係,亦詳如證22。無論80年度上字第843號或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所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土地,均屬「中鎮石字第4號租約」範圍內,而中鎮石字第4號租約中之土地,絕大部分均已經法院確認耕地租約不存在,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明示整份耕地租約乃均歸於無效,此部分法律解釋甚為明確。何況80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中更明示「中壢市公所以『中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已揭示非常清楚,被告焉能主張不知。
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及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被告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鈞院如認被告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如前所述,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既在41年間已歸無效,則被告等自無權領取系爭之佃農補償費,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系爭補償費,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所受領之補償費即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並自受領時起加計利息。
㈥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查被告是分別在91年9月及92年6月間領取系爭補償費支票(證6),而原告在92年9月起訴,無論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為請求,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甚明。
參、證據:聲請調取本院79年訴字第171號、79年訴字第285號、77年訴字第219號、78年訴字第115號案卷,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調桃園縣中壢市○○段6之6、6之
13、6之7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地價補償費領取資料(見本院卷1第152頁)、及函查補償費係縣政府主動通知領取或由何人提出申請才發放(見本院卷3第93頁);另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調該所88年8月14日88中市民字第30672號函及該申請註銷租約案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第112頁)、及該所辦理中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終止登記申請案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2第4、61頁),並提出影(原)本如下:
證1:姚啟瑞除戶證2:舊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
證3:土地登記謄本3件。
證4:徵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1件。
證5:桃園縣政府函1件(92年8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20193018號)。
證6:桃園縣未受領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業戶具領聯單2件(含申請人申請書、委任書、繼承系統表)。
證7: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2號判決1件。
證8:台灣省政府88府訴2字第153475號再訴願決定書1件。
證9: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1件(88年6月14日88中市民字第30672號)。
證10:舊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
證11: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石字第4號」1件。
證12:台灣高等法院80年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1件。
證13: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1件。
證1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1件。
證15:台灣高等法院78年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1件。
證16: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1件。證17: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1件。
證18: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1件。
證19: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7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1件。
證20:台灣高等法院77年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1件。
證21:李水益繼承系統表1件(見本院卷3第39頁)。
證22:土地地號分割紀錄表1件(見本院卷3第84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申○○、庚○○、玄○○○、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被告於94年2月21日所提書狀(見本院卷4第33頁),及引用子○○於94年1月11日所提書狀(見本院卷3第229頁)略以:
㈠由台灣高等法院就溢領補償費之相關判決2件,可知
悉若溢領補償費至多僅係不當得利之問題,與民法第
185條無關。另可知承租人補償費之給付義務人係地主,縣政府僅係於發放時代扣,故法理上被告之補償費既係地主所給,則無侵權行為之問題可言。
㈡又本件係由縣政府核定後通知領取,被告並未構成侵
權行為或需負連帶責任,事實上李尚壽之子女聽李尚祿表示尚有補償費可領,其兄弟姐妹孝順均同意將補償費全部交由母親午○○○領取,兄弟姐妹所為只有出印章及印鑑証明,對於租佃爭議之始末、訴訟等法律問題根本不懂也不知,只是聽子○○講可以領即交出印章及印鑑証明而已,此非有侵權行為。抑有進者,如丁○○在辦理本案補償費領取時正在環遊世界,兄弟姐妹告知其有補償費可領,而由兄弟姐妹代拿印章及印鑑証明代辦,他也根本不了解租佃爭議之始末,只是聽兄弟姐妹講可以領就指示他們自己拿印章去辦,則豈有侵權行為可言,似此情形讓前述之人負全部金額之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㈢事實上,本件在領取時全體繼承人大部分均不了解租
佃爭議或訴訟之始末,僅子○○稍知訴訟敗訴之情況,但其認為係合法領取,因領取的是李水益自有土地部分、訴訟勝訴部分,及未有訴訟爭議部分之補償費,無人知道三七五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連縣政府承辦之專業人員均不知,則繼承人怎會知曉,是本件並無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㈣本件爭點如下:
⒈本件領錢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㮀
原告主張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主張無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係受縣政府通知而合法去領錢,本案三七五租約仍未註銷,自外觀而言豈有侵權行為問題,且經縣政府審核後通知,則被告領取勝訴部分、未爭訟部分及屬於李水益個人土地部分自屬合法。
添在領錢時無人知道三七五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
之問題,連縣政府承辦專業人員均不知,則繼承人怎會知曉。又絕大部分被告在領錢前均無法確實搞清楚可不可以領錢?為什麼可以領錢?要領什麼錢?就是聽子○○說詞及收到縣政府通知而蓋章,領到的錢也是各人歸各人的,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承租人補償費之給付義務人係地主,縣政府僅係於發放時代扣,故法理上被告之補償費既係地主所給,更無侵權行為之問題可言。以上有縣政府催告領取土地補償費公函數件及高院2件相關判決可稽,由此2件判決可知悉溢領補償費至多僅係不當得利,且共有土地補償費之領取本來就可以個別領取,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
添⒉原告等是否有受領權?㮀
原告主張其等有受領權,被告則主張原告無受領權。查系爭土地有設定第一順位5,000,000元抵押權給合作金庫,第二順位5,000,000元抵押權給張瑞祥,第三順位2,000,000元抵押權給 張楊阿英 ,故原告無受領權,抵押權人才有受領權。而姚啟瑞是如何或何時取得上述土地之所有權?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姚啟瑞並未與訴外人李水益訂定三七五租約,姚啟瑞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取得過程亦有疑義,而其既非租約訂約人,其繼承人又如何可以提起本件訴訟?查實務見解認為租賃契約雖有無效事由,但出租人對公所之續約通知未反對而續約則租約仍繼續有效。本件自38年起5年續約一次,共有10次續約,且迄78年土地被徵收時出租人均未反對公所之續約通知,現原告以第1次租約之無效來主張第10次之租約無效,應無理由,原告應舉證第10次租約有何無效事由,否則其訴即無理由。⒊本件是否應先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
原告主張不應先提起,被告則主張應先提起。因原告如未先提起該訴,則如何証明其所稱6之6、6之1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如何請求本件給付。
⒋本件屬租佃爭議,應否先調處前置?㮀
原告主張不應調處前置,被告主張應調處前置。因本件係租佃爭議所引伸出之不當得利問題,而不當得利之前提係租約不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本件須先經鄉鎮公所調處方得起訴,原告逕行起訴不合法。
⒌本件是否已時效消滅?㮀原告主張未時效消滅,被告主張已時效消滅。查本
件發放補償費之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應係78年之誤)就被縣政府徵收做中正公園,年代久遠,從未見原告表示過任何權利或進行訴訟,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添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調該府79府地重字第26
377號、80府地重字第124512號、80府地重字第186197號函及行文單位附表含各業主詳細名單(見本院卷3第143頁),並提出影本如下:
證1:桃園縣政府91年9月27日府地重字第0910212511
號、92年7月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4568號函(見本院卷1第205、206頁)、79年2月24日79府地重字第26377號、79年10月12日79府地重字第153941號、80年7月17日80府地重字第124512號、80年10月15日80府地重字第186197號函各1件(見本院卷3第129至132頁)。
證2: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72號、90年重上更㈠
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各1件(見本院卷3第190頁)。
證3:剪報資料1件(見本院卷4第37頁)。
證4: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1件(見本院卷4第38頁)。
證5: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石字第4號」
1件(見本院卷4第40頁)。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桃園縣中壢市○○段6之6、6之13、6之71地號土地佃農李水益實際領取徵收補償費情形(見本院卷3第142頁)。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申○○、庚○○、玄○○○、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先於94年2月21日撤回原起訴被告子○○、乙○○、丙○○、戊○○、丁○○、未○○、午○○○、癸○○、丑○○、壬○○、宙○○○、黃○○○、A○○○等13人(見本院卷4第1頁),嗣於94年4月14日再撤回原起訴被告己○○、甲○○、巳○○、辰○○、寅○○、卯○○等6人(見本院卷4第74頁),並將訴之聲明減縮如94年4月14日聲明狀(見本院卷4第76頁),又於94年4月19日將備位聲明利息起算點減縮為分別自91年10月2日、92年7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4第81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辛○○係於94年2月21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4第41頁),其引用94年1月11日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3第229頁)及同年2月21日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4第33頁)為辯論,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姚啟瑞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6之6、6之1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水益則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中鎮石字第4號,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李水益於承租土地後,有不自任耕作及將耕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系爭租約為全部無效,故李水益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與姚啟瑞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嗣系爭土地經徵收,桃園縣政府就承租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834,331元辦理提存,被告對上述補償費本因租約全部無效而無領取權,竟共同申請而領得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領取權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如認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被告因租約無效領取補償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1、2之金額,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申○○、庚○○、玄○○○、B○○○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被告辛○○則抗辯:原告應先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證明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本件應先經調處始得起訴,原告逕行起訴不合法,又被告係受縣政府通知領錢,且補償費係地主所給,故被告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原告就補償費無受領權,且土地早於78年間即被徵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為姚啟瑞之繼承人,被告為李水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姚啟瑞於80年3月31日死亡,原告繼承姚啟瑞之權利,而姚啟瑞為系爭6之6、6之13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姚啟瑞先於68年間取得系爭6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於69年間再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7,又於74年間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0;另就6之13地號土地,姚啟瑞於67年間及74年間分別取得應有部分856分之85及856分之85,而6之13地號土地分割自租約中6之3地號土地,6之3及6之6地號土地上原登記有李水益為承租人之系爭租約(中鎮石字第4號),上開6之6及6之13地號土地於78年5月2日被桃園縣政府徵收,徵收時土地補償費原共計為8,739,147元,因登記有三七五租約,故桃園縣政府於製作清冊時,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將登記有承租人之補償費1,834,331元提存,並由李水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申請後領取,被告先後在91年9月23日及92年6月27日共同領得如附表1、2之補償費支票,於91年10月2日及92年7月18日領得票款;又雖地價清冊上另載有6之71地號,然被告所領之上述款項係就6之6及6之13地號,不包括6之71地號(見本院卷3第142頁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266774號函所載);而被繼承人李水益之原繼承人為李尚壽、李尚癸、李尚福、子○○、庚○○、癸○○、丑○○、辛○○、壬○○、宙○○○、玄○○○、黃○○○、卯○○、A○○○、B○○○、寅○○、李桂蘭等17人,其中長男李尚癸已於47年7月1日死亡,其並無子嗣;次男李尚福係於88年7月27日死亡,有己○○、甲○○、巳○○、申○○、辰○○等5人為其繼承人,四男李尚壽亦於90年8月31日死亡,有乙○○、丙○○、戊○○、丁○○、未○○及配偶午○○○等6人為其繼承人;養女李桂蘭於40年7月28日經終止收養,故現今被繼承人李水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為己○○、甲○○、巳○○、申○○、辰○○、子○○、乙○○、丙○○、戊○○、丁○○、未○○、午○○○、庚○○、癸○○、丑○○、辛○○、壬○○、宙○○○、寅○○、玄○○○、B○○○、卯○○、黃○○○、A○○○等24人即起訴狀原所列之被告全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姚啟瑞除戶件、舊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徵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1件、桃園縣政府函1件(92年8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20193018號)、桃園縣未受領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業戶具領聯單2件(含申請人申請書、委任書、繼承系統表)、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石字第4號)1件、李水益繼承系統表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申○○、庚○○、玄○○○、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辛○○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對上述補償費因租約全部無效而無領取權,竟共同申請領得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依繼承比例計算),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領取權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辛○○則抗辯:原告應先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證明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本件應先經調處方得起訴,原告逕行起訴不合法,又被告係受縣政府通知領錢,且補償費係地主所給,故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且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原告就補償費無受領權,又土地早於78年間即被徵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李水益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80年上字第843號李水益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與古金旺等租佃爭議事件判決在案,有原告所提之判決影本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148頁證12),原告自無須亦不得再就分為姚啟瑞及李水益繼承人之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重複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以李水益與姚啟瑞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卻仍領取補償費係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事件,故本件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應經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應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始能移送法院之案件。故被告辛○○抗辯:原告應先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且本件應經調處始得起訴,原告逕行起訴不合法云云並非有理。
㈡又原告主張:李水益就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故被告對上述補償費無領取權,被告領取補償費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領取權及財產權等語。被告辛○○則抗辯:被告係受縣政府通知領錢,且補償費係地主所給,故被告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且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原告就補償費無受領權,又土地早於78年間即被徵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78年系爭6之6及6之13地號土地被徵收
時,中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登記之耕地租賃關係已因全部無效而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要旨)。
②查以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中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
租約」所登記之耕地租賃土地包括有中壢市○○段6之2、6之4、6、6之3、6之6、7之3、7之
5等7筆土地,承租人原為李水益,李水益則於60年間死亡。而李水益於承租上述土地後,有不自任耕作,並將耕地違法出租予他人建造房屋作住宅或店舖使用之情事,依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原訂租約之全部即屬無效,而此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0年上字第843號李水益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與古金旺等人租佃爭議事件判決在案,該事件判決主文係:「確認簡桂源、馮子惠、古金旺、高雲卿、陽宏圖、趙純貞、金浩明、金浩之、金浩中、金台生、金筑生、曾敦修與李尚癸、李尚福、子○○、李尚壽、庚○○、癸○○、丑○○、李尚、壬○○、徐李梅妹、玄○○○、黃○○○、卯○○、A○○○、B○○○、寅○○、李桂蘭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之18、6之60、6之61、6之63、6之64、
6之65、6之66等地號土地,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中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主文中所確認之6之18地號係由舊6之6地號分割而來,另在76年間,6之18地號又分割增加6之60、6之61、6之62、6之63、6之
64、6之65、6之66,上述地號均係源於中鎮石字第
4號耕地租約上所載地號土地而來(見本院卷3第84頁土地地號分割紀錄表)。
③又上述李水益承租土地後,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他人
建屋及自行建屋出售之事實,並另經訴外人江萍、王姜淑嫦、卓士妹等於曾敦修、古金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中陳述明確,此亦有上述台灣高等法院80年上字第
843號判決理由可稽(見本院卷2第160頁),且該判決理由中,亦引用本院77年度訴字第21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1216號與79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據,並進而認定:「李尚壽等所稱並非其父李水益轉租乙節,尚無可採。古金旺等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謂三七五租約因李水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無據」,而該80年上字第843號事件上訴最高法院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告所提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48至167頁,即證12、13),查該事件所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土地即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一部分,而系爭租約之一部既經認定無效,則該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
④另訴外人梁和勇與李尚壽等人間,就系爭租約標的中
之6之4及6之17地號土地,梁和勇以拍定人身份對李尚壽等提起確認被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115號判決確認李尚壽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字第1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告所提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68至199頁,即證14、15),且該判決已認定:「則李水益於41年11月1日將系爭耕地轉租於江萍、金自悟時,李水益與參加人等簽訂之上述租約即已全部無效,則李水益與參加人等於41年11月1日就系爭7筆耕地已無租賃關係」(見本院卷
2第198頁),該事件經被告李尚壽等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告所提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00頁,即證16),該判決亦載明:「李水益之租約註銷與否,不影響法律規定該租約無效之效力」(見本院卷2第204頁),亦即李水益在違法轉租事實發生之41年11月1日之時,系爭租約即為無效。
⑤又被告等與訴外人鄭焜仁等因租佃爭議事件,另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319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亦均為與上開相同之認定,有原告所提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05至225頁,即證17、18)。⑥綜上所述,系爭「中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一部既經認定無效,則該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雖本件6之6及6之13地號未在上開各判決主文所直接認定之範圍內,然因本件6之6地號即屬原租約範圍內之1筆土地、另6之13地號則屬原租約範圍內之6之3地號分割出之土地,因此無論李水益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被告,於78年此2筆土地被徵收時,就此2筆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可認定。
⒉就被告領取補償費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租約無效仍主動向縣政府申請領取補償費,係故意或至少為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辛○○則抗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且被告係受縣政府通知被動去領取,補償費又係地主所給,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①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
②查本件被告申請領款之緣由,係由李水益之繼承人李
尚祿委任吳志祥律師即本件被告辛○○之訴訟代理人辦理,據吳律師到庭先陳述:「是子○○委任,領第一次款時我也有去,在第一次領款之前,我們有向縣政府承辦人員表明『李水益自有土地部分』、『官司勝訴部分』、及『未有訴訟爭議部分』是否可領取,承辦人員要我們寫申請書,我們只就敗訴部分寫出地號,再由縣政府核對後通知我們領款,敗訴之地號係我根據判決書所寫的,我們只告訴縣政府承辦人員敗訴部分之地號不要給我們,其他都給,至於其他地號我不知道,沒有辦法寫;於80年間縣政府說可以領,後來訴訟長達10年,就停止辦理,等到訴訟結束後,我們才又去詢問」等情(見本院卷3第183頁);嗣則自承:「是由我寫申請書,我將李水益自有土地部分、訴訟勝訴部分及無訴訟部分分別列出,我有看過判決書,我將附有領款土地地號之申請書交給縣政府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原本就有判決書,我們申請領款時,我們敗訴之部分地主已經領走了;子○○是因為訴訟終結,又拖了一陣子才來委託我,他是來問我還有什麼錢可以領,其他人之印章是由我代刻的,相關申請之地號並不是子○○告訴我的,他自己也搞不清楚;子○○於委託我時,有將我在本件所提出之縣政府80年函文交給我,但是因為資料太多了,所以我沒有看,而且我在列申請地號時,我也不知道租約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而且高院也有判決一部分勝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3第241、242頁)。而上述2次領款手續係由子○○及吳志祥律師於91年及92年辦理,第1次由繼承人己○○等24人於91年9月23日委任子○○辦理領取68分之63,第2次由上開24人委任吳志祥律師領取剩餘之68分之5,此亦有桃園縣政府91年9月27日府地重字第0910212511號、92年7月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4568號、及93年9月8日府地權字第093022134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05、20
6頁、本院卷3第93頁)。由上可知,本件係由李尚祿於進行多年之訴訟終結後代理其他李水益之繼承人委任律師辦理,而申請時出具申請書之印章均係李尚祿或吳律師基於授權代刻及代為用印,而子○○於委任律師辦理時,既已表明係委任其領取「李水益自有土地」、「訴訟勝訴」、及「未有訴訟爭議」之3部分,申請領款之地號並非子○○所告知,而係由律師依據判決書寫出地號後交予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向承辦人員表明不領敗訴地號之補償費,再由縣政府核對後通知申請人領款。而依據上述相關判決主文所示,亦僅就各事件中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就系爭租約是否存續有爭執之部分地號,據以判決認定部分地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部分地號之租賃關係仍存在,雖於相關判決理由中有提及系爭租約之效力,然即使是其所委任之律師或縣政府承辦人員亦未知悉且未告知李尚祿等人系爭租約有最高法院判例曾揭示之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結果,故實難期待未修習法律之當事人本人得瞭解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曾揭示之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意旨。而子○○等24人於91年8月12日提出申領徵收補償費後,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覆桃園縣政府尚表示:「經查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訴字第171、2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文得知,旨揭有關中壢市○○段第6、
6之2、6之6、6之13、6之62、6之71、6之73地號土地,除石頭段6之62地號為系爭土地,經訴訟判決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敗訴外(三七五租約存在),其餘6筆地號土地,雙方自始並無爭訟,因此仍屬訂有三七五租約」之旨,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1年8月14日中市都字第0910044879號函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3第96頁),亦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審閱判決內容後仍認定本件6之6、6之13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仍存在,並函覆桃園縣政府據以發放本件補償費。是本件補償費雖係由子○○等人主動向相關單位申請領取,而被告辛○○亦為繼承人之一,並因此領得系爭6之6、6之13地號之補償費,然其領款行為既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可言。
③綜上,被告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等語即為有據,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租約無效仍主動向縣政府申請領取補償費,係故意或至少為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理。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申○○、庚○○、辛○○、玄○○○、B○○○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51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復主張:如認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被告因租約無效領取補償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1、2之金額,及自被告2次受領時即91年10月2日及92年7月18日起之利息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被告辛○○則抗辯: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原告就補償費無受領權,又土地早於78年間即被徵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系爭6之6及6之13地號之2筆土地於78年經徵收時無租
賃關係存在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及張瑞祥、張楊阿英,其中原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抵押權已於81年1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另張瑞祥及張楊阿英之抵押權已分別於83年6月8日及同年6月15日因判決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原告所提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第30至32、43至45頁),是系爭2筆土地於被告91年及92年申領補償費時其上已無抵押權存在,故原告為有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人。被告抗辯:
原告就補償費無受領權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
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要旨)。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不同」(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
㈢查系爭2筆土地於78年被徵收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其後
抵押權亦已塗銷,故應由姚啟瑞之繼承人即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被告申○○、庚○○、辛○○、玄○○○、B○○○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受領之補償費。又被告於受領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於受領後返還前知悉,故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示,應自被告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係於受領後返還前之何時即已知悉,故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被告之知悉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除應返還如附表1、2所示之補償費外,應一併返還自2次款項之受領日即91年10月2日及92年7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就各被告分別收受起訴狀繕本日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分別為:①對被告申○○係於92年10月15日寄存)。②對被告庚○○之送達先遭退回,嗣於92年10月28日由送達代收人當庭代為收受(見本院卷1第98、167頁)。③④對被告辛○○、玄○○○均係於92年10月15日寄存、105頁)。⑤對被告B○○○則係於92年10月13日由同全、辛○○、玄○○○、B○○○分別返還自知悉日即92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8日、10月25日、10月25日、10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辛○○雖抗辯:土地早於78年間即被徵收,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未設規定,其期間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並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被告係分別於91年及92年領得系爭補償費,自該時起原告對被告始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行使,而原告係於92年9月12日提起本訴為請求,是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以土地被徵收時為時效起算之依據並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92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8日、10月25日、10月25日、10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聲明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