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山六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乙○○(即山六五百貨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普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姜義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4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買賣標的係包含硬體及軟體:
1、被上訴人於簽約之際,即表示會交付具智慧財產權之軟體,如今竟表示其所交付者均為測試版之軟體,顯無履約誠意。如被上訴人確實僅出售收銀機之硬體設備,何以其所開立之發票未載明各項硬體產品之單價,反僅記載POS收銀系統?又依一般交易習慣,上訴人何須徒耗資本,花費近百萬元之高價購置只有硬體而無應用軟體,實際上根本無法運作使用之設備?且被上訴人於維修時,既已發現上訴人使用之「試用版」有其所謂之超過使用期間之情事,被上訴人豈有不立即阻止上訴人使用,反而一再為上訴人維修之可能?上訴人若未向被上訴人購買POS軟體系統,被上訴人何以一再為上訴人維修該軟體?本件買賣標的若不包括軟體,則被上訴人之請款怎會有軟體維護安裝工程之項目?而上訴人怎會為了「試用版」之軟體而一再花錢請人維修?
2、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計價內容既與商品買賣合約書相同,姑且不論兩造是否有簽訂該合約,惟細繹該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上訴人「系統軟體」免費操作教育訓練,第10條則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出貨與上訴人之系統設備均符合千禧年(Y2K)適用範圍,就電腦系統而言,只有軟體才有所謂千禧年問題,由此可見兩造原先約定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買賣價金,即已包含軟體。而商品買賣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並經被上訴人簽認在案,合約所述內容自可作為斷定事實真相之標準,且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況事實上,被上訴人裝機同時即已灌入系爭軟體,否則該POS系統如何運作?被上訴人又何須提供上訴人使用手冊?且被上訴人自裝機以來,該作業系統從未出現試用版之警語,亦未發生試用期滿而無法使用之情況,足徵本件買賣標的自始即包含軟體,係被上訴人自知無能解決該作業軟體之缺失,遂改稱上訴人未向其購買正版軟體,以卸其責。
(二)本件買賣價金嗣後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且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貨款:
1、上訴人購買系爭收銀機系統時,協議以總價90萬元完成三家店之設置,但兩造間並未就上訴人各家店之分擔款項問題予以討論。未料,被上訴人安裝系爭收銀機系統後,始終無法順利使用,兩造因而另達成以實作實付方式解決之協議,經最後結算,上訴人已結清給付436,330元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可證,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實已消滅。
2、另據證人 劉雪芳 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安裝之系統不穩定,老闆娘乙○○有跟被上訴人公司講實作實算,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每個月就按其實際工作進度請款」,有庭呈之簽收單可證。且此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附表一所列有關上訴人之付款流程中即可窺知。依該附表一所載,上訴人幾乎每個月支付一次,每次均係按被上訴人之請款次序支付,在被上訴人所開之八張統一發票中,上訴人支付金額之數字有五張是與統一發票相同的,其餘300,000元、15,173元、200,000元三筆,上訴人則已按實作實算支付100,000元、170,000元及15,015元。且倘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歷次所支付之金額有異議,為何在上訴人支付最後兩筆貨款4,725元及1,575元之前,均未曾提出異議?
3、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總價款為668,488元,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至少被上訴人自認總價已非90萬元。上訴人不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總價款為90萬元,但否認有完成一家店一家店之系統設備數量並不相同,依交易常情,兩造厥無一家店各分擔三分之一即30萬元價金之約定。至於商品買賣合約書,兩造雖未完成簽署,惟當時兩造確實就合約書內容達成合意,易言之,商品合約書應屬成立,僅係後來將「總價款」之約定變更為「實作實算」之約定。
(三)被上訴人不得另行向上訴人請求2,000元維修款: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之商品依法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兩造之商品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間為一年觀之,雖兩造間並未完成簽署此一合約書,然兩造之口頭約定亦為如此。故上訴人既係於保固期間內要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收銀系統,於法於理,被上訴人均有維修之義務,豈有另向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之理?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系統完成修復,而仍然無法使用,亦即被上訴人根本未履行保固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亦自認未開發票請款,顯見被上訴人自知理虧而未予請領。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報酬一事,實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業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相關應用軟體之安裝及瑕疵修繕工作,致上訴人迄今仍無法順利使用,影響權益甚鉅。上訴人曾於91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其前來修繕,否則即以同函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15日收執後,始終未派人前來處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反而應依同法第259條第
2款之規定返還上訴人己交付之價金及自上訴人給付時起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進銷存會計總帳系統使用手冊節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買賣標的並不包括軟體:
1、此部分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當初約定情形?)在90年8月,上訴人告訴我要開店,我們先提出試用版軟體給上訴人使用」,故軟體實非買賣之標的,僅由被上訴人提供具備簡單功能之試用版,至於應用軟體,因上訴人嫌價格昂貴故未一併購置。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中,分別有硬體、軟體之產名規格說明,「軟體」之部分均另行標明且價值不斐。且被上訴人如另有販賣應用軟體,皆會開立特別載明「軟體」之發票。
2、系爭合約書我方之蓋章,原先即蓋好,倘對方認為契約可接受,即會當場蓋章,由我方帶回,誠屬商業慣例。又商品買賣合約書第7條「系統軟體」及第10條「千禧年(Y2K)」,所指為如WORD、EXECEL等之基本操作軟體,而非上訴人主張之POS軟體,系爭POS軟體為被上訴人所自行開發,上訴人因無法接受價格,轉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POS軟體試用版,欲自行開發,是本件買賣標的並不包括軟體部分可明。
(二)本件價金並未改以實作實算:上訴人既自承未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品約定單價,顯然無法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且因兩造並無單價約定,僅約定每完成一家店給付30萬元,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發票上開立「POS收銀系統」之概稱,尚無不合。且既經上訴人收受,甚至已作報稅之用,至今並未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又證發票項目為上訴人要求符合雙方交易實際情形,亦證雙方約定一家店30萬元無疑。另總價款668,48
8元,實係雙方往來情形,與三家店共90萬元有異,不可混淆。
(三)2,000元之維修款非屬契約約定保固之維修事項:此乃因上訴人不當將系統任意調整,致被上訴人需特地派員前往將系統重新安裝回復,與硬體之保固維修並無關係,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勞務報酬。另該報酬未開發票,係因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先前所開立之發票並未如期支付之故,並非自認理虧而未開立。
(四)本件並無得解除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收銀機設備有重大瑕疵云云。至於原審證物三共計三份工作報告單,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第一份工作報告單是屬於我們尚未施作之文化總店問題,另外工作報告單第二部分是屬於硬碟問題,是硬碟之設定被改掉,第三部份是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人將機器之記憶體作變更。報告單第二、三部分,我們有派工程師去修復」等語,可知皆肇因於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卻仍派員維修,已屬難能,詎料上訴人竟主張瑕疵,自非合法。況縱有瑕疵,但該瑕疵已修復且上訴人等對系爭設備已使用多時,現主張解約自顯失公平。至其餘瑕疵,皆屬上訴人應用軟體之問題,被上訴人就此毋須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山六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六五公司)與乙○○即山六五百貨(下稱山六五百貨行)原欲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POS收銀機之電腦硬體設備及軟體系統,裝置於山六五公司之華亞店、山六五百貨行之林口店以及聯繫上開二店之文化總店。嗣因上訴人認為軟體系統價格過高,兩造遂就三家店之硬體設備以90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每裝設一家店後,上訴人即應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隨即於90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將山六五百貨行林口店之POS收銀設備裝置完畢;又於90年9月6日、同年月
7日完成山六五公司華亞店之裝置,上訴人自應分別給付30萬元給被上訴人。現山六五公司僅給付20萬元,山六五百貨行僅給付17萬元,各積欠10萬元及13萬元之貨款未給。其次,山六五公司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貨架卡及碳帶共15,173元,惟僅給付15,015元,尚有158元未付。再者,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5日為山六五公司修復系統,上訴人亦應給付2,
000元之勞務報酬。綜上,山六五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02,158元之貨款及勞務報酬,山六五百貨行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8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之貨款及勞務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另為如上揭之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原先就買賣標的之總價款雖約定為90萬元,但並未約定每一家店分擔30萬元。況兩造事後已變更為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並確認結算金額為436,330元,上訴人既已將上開金額付清,自無再行給付貨款之必要。其次,上訴人購買前開收銀機系統時,即表明所欲購買者為裝置後即可使用於店家之產品,故本件買賣之標的係包括硬體及軟體。惟被上訴人自安裝前開設備至91年3月份止,始終未能將相關應用軟體安裝完善,而有資料不能統合連線、電腦會自動上鎖、系統穩定性不夠等重大瑕疵,被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修復,但被上訴人至今仍未修復,上訴人只能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暫時棄置,並依民法第
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之貨物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就上開貨物之保固期間為一年,是上訴人縱有不當操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仍有義務將其修繕完成,並無另向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2,000元之理。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將前開收銀系統修復完成,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履行保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上訴本院時另為如上揭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欲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POS收銀機系統,裝置於山六五公司之華亞店、山六五百貨行之林口店以及聯繫上開二店之文化總店,約定總價為9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4、15日將華亞店之硬體裝置完畢,於90年9月6日、7日將林口店之硬體裝置完畢,而交付如原證七、原證八出貨明細單所列之貨物,惟並未裝置文化總店之收銀系統。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貨物,山六五公司僅給付20萬元,山六五百貨行僅給付17萬元。又山六五公司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貨架卡及碳帶共15,173元,但僅給付15,01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明細單二紙及發票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完成一家店之設備裝置時,上訴人即應給付30萬元之貨款,現被上訴人已將山六五百貨行之林口店以及山六五公司華亞店之設備裝置完畢,上訴人自應分別給付30萬元之貨款;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每一家店之系統設備數量並不相同,並無以每一家店分擔三分之一價金之可能。況且被上訴人安裝前開收銀機系統後,始終無法順利使用,兩造遂另達成以實作實算方式解決之協議。亦即被上訴人每完成一階段後,即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以該階段完成之產品是否能夠順利使用,作為是否給付該階段款項之依據。兩造經最後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僅為436,330元,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等語。是兩造就買賣價金之計算、約定之給付方式,即為爭執之所在。經查:
(一)、首先,系爭POS收銀機系統之硬體機器部分,被上訴人
之報價為1,188,670元,軟體系統部分,報價則為372,75
0元,有報價單二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軟體系統部分之價格相當昂貴,上訴人因認為價格太貴及基於成本之考量,並非必然會向被上訴人購買軟體系統部分,反倒係先試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系統試用版三個月後,再決定是否採購被上訴人之軟體系統抑或另向其他廠商比價採購,較符合常理。況且,就折價情形而論,系爭POS收銀機系統之硬體機器部分之報價為1,188,670元,是其折價空間減為90萬元,似較符合常情,反之,若係連同軟體系統亦一併折價至90萬元,則無異軟體系統部分之報價372,75完全減免,且硬體機器部分亦減少近20萬元,如此之折價顯與通常交易習慣不符合。是上訴人辯稱:其購買系爭POS收銀機系統之硬體機器部分,必然會連同軟體系統一併購買,且系爭POS收銀機系統之硬體機器及軟體系統,兩造已合意以總價90萬元成交云云,尚不足採。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人員甲○○到庭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兩造間之買賣是我經手的,90年8月間上訴人說要開店,希望能用90萬元買硬體,後來有約定每完成一家店,上訴人就要給付3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2頁)。再者,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4日、15日在山六五百貨行之林口店給付如原證七所示之貨物,並經上訴人之職員簽收後,隨即於90年8月27日開立發票給山六五百貨行,載明貨物品名為POS收銀系統共六套、總價30萬元、備註欄復記載係第一、二期款;又被上訴人於90年9月6日、7日在山六五公司之華亞店給付如原證八所示之貨物,並經上訴人之職員簽收後,隨即於90年9月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開立二張發票予山六五公司,其中第一張發票載明品名為POS收銀系統、總價10萬元、為龜山店第一期款,第二張發票則載明品名為POS收銀系統、總價20萬元、為龜山店第二期款,而上開發票並經被告分別收受而用以報稅,分別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出貨明細表二張及發票三張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6至31頁)。參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乙○○總共開立三家店,原先約定三家店購買POS收銀系統之總價為90萬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乙○○就三家店全部購買之貨物,以總價約定之方式,而不以各家店分別計算單價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約定由每家店分擔三分之一之金額,亦與一般人以總價磋商以獲取折價空間之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既於每一家店之貨物給付完畢後,即針對每一家店開立總價為30萬元之發票,並經上訴人予以收受,可見兩造確實約定被上訴人於給付每一家店之貨物後,上訴人即應給付30萬元之貨款。
(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事後改成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並經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劉雪芳於原審到庭證稱:90年10月底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當時系統正在測試中,甲○○會將工作進度告訴店內小姐,小姐開請款單給我,我再去看系統是否正常,如果正常就交由小姐開支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2頁);並提出上訴人之付款簽收簿為證。
但兩造就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貨物,並未約定單項價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兩造並未約定各項貨物之單價,如何計算實作實算之金額?上訴人雖稱係依被上訴人告知之價額,隨進度給付等語,然上訴人既已認為被上訴人提供之貨物有瑕疵,不願依照兩造原先約定之總價金額給付,焉有再依被上訴人告知之價額,未先統計全部總價,而隨進度漫無限制予以給付之可能?況且,證人所提之付款簽收簿中,僅記載給付之票據內容及收款廠商,並未記載支付之品名內容,而兩造之買賣關係,除POS收銀系統外,尚有貨架、碳帶、店名章等消耗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開立前開三張支票後,雖有再向上訴人陸續收款之動作,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此等收款之動作,係被上訴人就前開POS收銀系統所為之後續給付,自無法以此遽認兩造嗣後已改成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前開POS收銀系統最後結算之金額為436,330元之事實,既無法在前開付款簽收簿中具體核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兩造約定購買之POS收銀系統,同時包括硬體及軟體兩部分,惟被上訴人安裝前開貨物迄今,尚未能將相關應用軟體安裝完善,而有重大瑕疵,雖經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修復,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好解除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兩造之買賣標的不包括軟體,被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一)、兩造原先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90萬元,買賣之標的為被證
二之內容,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被證二之主標題為三六五百貨廣場「硬體」需求確認表,副標題載明為「硬體」規格需求表,項次品名則為「硬體」品名,上開需求確認表並經乙○○在客戶簽認欄內簽名,有上訴人提出之硬體需求確認表一張在券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是上開需求確認表既已明確記載各項硬體品名,且經乙○○簽章,足見兩造買賣之標的應僅包含硬體無誤。參酌證人甲○○曾到庭證稱兩造係約定購買硬體設備,而如前述。再比對被上訴人事後交付之貨品(即原證七、原證八之內容),亦與前開被證二硬體需求確認單內記載之品名相符,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貨款之律師函,亦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收銀機「硬體」設備,有律師函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益見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確實不包含POS收銀系統之軟體。至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買賣合約書第7條雖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上訴人「系統軟體」免費操作教育訓練,第10條亦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出貨與上訴人之系統設備均「符合千禧年(Y2K)適用範圍」,但前開商品合約書並未經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合約書為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書,有合約書一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8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合約書內容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自不得以該合約書內之約定,作為認定兩造契約內容之依據。況且,被上訴人售予他人之貨品,若包括軟體之部分,會在發票上載明「軟體」、「程式撰寫、修改」、「教育訓練」等字樣,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三紙為證(原審卷第80至81頁),被上訴人開立給上訴人之發票,既未為上開記載,足見兩造之買賣標的確實不包括軟體。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另辯稱:
本件買賣標的若不包括軟體,則被上訴人之請款怎會有軟體維護安裝工程之項目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雖有一筆記載「軟體維護安裝工程」之內容,但該筆應收款項之發票日期為90年12月11日,發票號碼為KD00000000,金額為4,725元,顯見,上開「軟體維護安裝工程」之安裝日期,距本件系爭POS收銀機系統機器之最後安裝日期90年9月7日,已逾三個月之久,且其安裝之費用僅為4,725元,顯與系爭POS收銀機之軟體系統報價係高達372,750元並不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所列載之「軟體維護安裝工程」金額並非係本件系爭POS收銀機之軟體系統之價金,是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下述重大瑕疵:①現
場電腦主機資料與樓下收銀機的發票資料有不統合之情形,使消費者購買價格經常有所偏差。②樓上電腦會自動上鎖而無法使用,經常造成驗收及進貨的困擾。③總公司與分店無法連線,致總公司無法掌控分店情況。④系統之穩定性不夠。被上訴人只好將該等貨物棄置,並提出工作報告單3紙及照片7張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陳稱:
上訴人提出第一張工作單有關總公司資料移轉之問題,因被上訴人並未裝設上訴人位於文化總店之電腦,僅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至現場檢視;第二張工作單之硬碟部分,被上訴人已將設備修復送回;第三張工作單有關開機設定區之調整,為上訴人自行調整所造成,被上訴人並已將其修復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核與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94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張工作報告單上記載故障情形為總公司資料轉移,但分公司資料無法同步轉移,就處理結果則未記載。第二張工作單記載故障情形為一號機工作環境開機不正常,處理結果為POS收銀系統主機檢修。第三張工作單記載故障情形為開機動作遲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處理情形則記載:變換硬碟後無效,送回原廠檢修,結果為開機設定區之快取記憶被關閉,造成執行系統緩慢。3張工作單並均經兩造之職員簽認,有工作報告單3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5至47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出售POS收銀系統予上訴人之文化總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陳稱:總店與分店資料無法同步移轉之問題,與原告提供之貨物無涉,應屬可採。其次,第二張工作單之處理結果既載明被上訴人將主機檢修,並經上訴人職員簽認,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貨品修復。至於第三張工作單之處理結果,已載明係開機設定區被關閉之問題,而上開貨品既置放於上訴人處所使用,則設定區之變動自屬上訴人員工所為,並非被上訴人提供貨物本身具有之瑕疵。至於上訴人現在雖將被上訴人給付之POS收銀系統棄置不用,然被告既於90年8月間即已買受系爭貨物,並曾使用一段期間,則上訴人現今棄置不用之原因多端,或因過時不便使用、或因上訴人未購買軟體系統、未購買同一系統置放三家店內,而有使用不便之處,不一而足,惟此均不足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上訴人方棄置上開貨品不用。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貨物有何減少價值、效用之重大瑕疵,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有重大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山六五公司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貨架卡及碳帶共15,173元,惟山六五公司僅以支票給付15,015元,尚有15
8元未付。山六五公司雖自承有收到上開貨架卡及碳帶,並僅以支票給付上開金額之貨款,惟否認應給付剩下之差額,辯稱:兩造事後改為實作實算方式,全部結算金額為436,33
0元,業已結清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一紙為據(原審卷第7頁),且與上訴人前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之記載相符(原審卷第11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辯稱兩造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最後結算金額為436,330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如前述,則山六五公司就前開未付之貨款差額,自有如數給付之必要。山六五公司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1年4月25日為山六五公司修復系統,山六五公司應給付2,000元之勞務報酬。山五六公司雖自承被上訴人有為該次之維修服務,惟否認有付款之義務,辯稱: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之商品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前開商品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自有義務為前開維修。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將前開系統修復完成,故未開發票請款,則山六五公司自無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作單一件為證,上開工作單記載故障情形為WSO1無法進入後台系統、收銀機無法與主機連線;處理結果分別為線路正常,未連接主機資料端,重新連接OK;主機未開電源,OK。工作時間:自10時30分至12時30分,修理費2,000元、合計收費2,000元。兩造之職員復在上開工作單上簽認(原審卷第9頁)。是前開系統無法運作之原因,既係主機電源未開、未連接主機,而屬山六五公司員工操作之疏失,並非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本身存在之瑕疵,被上訴人自不需就此負瑕疵責任。又山六五公司所提之買賣合約書,未經兩造簽立,已如前述,山六五公司自不得以此作為兩造合約之內容,要求被上訴人應負保固之責。
況且,該工作報告單之處理結果既記載為OK,並經山六五公司職員簽認,則山五六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修復,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未開立發票請款,但兩造已在工作報告單上寫明該次修理費為2,000元,則被上訴人依據該工作報告單之記載,請求2,000元之維修報酬,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每將一家店之硬體裝置完畢,被告即應給付30萬元之貨款,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山六五公司之華亞店以及山六五百貨行之林口店之硬體設備裝置完畢,且上開貨物又無瑕疵,上訴人自應分別給付30萬元之貨款。現山六五公司僅給付20萬元,山六五百貨行僅給付17萬元,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各自積欠之貨款10萬元以及13萬元。
又山六五公司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貨架卡及碳帶共15,173元,既未結清,尚有158元未付,亦應如數給付。至於原告於91年4月25日為山六五公司修復系統之2,000元報酬,既非兩造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而係被上訴人另外提供之勞務服務,則山六五公司自亦有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山六五公司給付102,15
8元之貨款及勞務報酬,山六五百貨行給付13萬元之貨款,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陳述,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上訴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