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來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9,37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負責駕駛重機械怪
手之工作,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1日凌晨接到被告指示,駕車前往台中工地上班,途經彰化路段時,不幸發生車禍撞上安全島,導致身體嚴重受傷,經路人協助緊急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但卻造成原告頭椎外傷合併四肢全癱及無法自主呼吸,需仰賴呼吸器維生。
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實施假執行:
⒈關於工資補償:本件原告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頭
椎外傷合併四肢全部癱瘓及無法自主呼吸,需仰賴呼吸器維生,終生需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於93年10月14日經判定為極重度殘廢,其等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屬障害項目第一項,殘廢等級第一級,給付標準1200日,據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於發生車禍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自9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時止共75日,原告依法得請領之工資補償為99,975元。
⒉關於殘廢補償:如上述,原告經判定為極重度殘廢,其
等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屬障害項目第一項,殘廢等級第一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則依原告每日工資1,333元,以1800日計算,原告依法得請領之殘廢補償為2,399,400元。
⒊以上合計為2,499,375元㈢證據:提出93年12月24日惠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公司自93年7月7日起僱用原告為臨時工人,擔任挖土
機(怪手)司機,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最多到下午6時,以鐘點計算工資(以當日工作狀況決定190元或210元),有工作才有工資,工作地點在南投縣水里鄉,並於當地租用宿舍提供居住。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三時許,係因原告下班後與人聚餐,酒醉駕車行經彰化路段不慎自行撞及道路安全島而受傷,此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測得原告血酒濃度含量達98.41mg/1,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49205mg/1,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禁止駕駛之標準甚多,並非如原告稱其於凌晨接到被告公司通知前往台中工地途中所發生,與執行職務或準備上班無關,乃為原告之個人行為所致傷害,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㈡又因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工,其已投保農保、健保
,被告公司並為原告投保200萬元之團體意外險,故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嗣後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以原告係酒醉駕車肇事拒絕理賠。
參、本件之爭點:本件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是否是上下班時間,原告受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肆、本院判斷:
一、按就有關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所稱「職業災害」,其範圍包括勞工執行業務所致之災害與通勤災害在內。而所謂「通勤災害」係指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通勤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而言。又就「通勤」之內涵則必須符合下述要件者,始足當之,其一,必須與「就勞」有關;其二,起點與終點必須是「居住地」和「工作場所」,亦即,通勤災害之範圍應僅限定於平時居住地至工作場所之間。故如某勞工家住甲地而支身赴乙地上班,平時係寄居在乙地之公司宿舍,於例假日回甲地省親或至丙地出遊,於收假日出發回乙地準備上班,途中突然發生災害,斯時,甲地及丙地均不可視為「居住地」,則就此狀況,即不可認定係通勤災害;其三,必須是合理之通勤路線與通勤方法;其四,必須未脫離通常之通勤路線。
二、本件被告自93年7月7日起僱用原告擔任挖土機(怪手)司機,而工作地點在南投縣水里鄉,且被告於當地有租用宿舍供原告及其他員工居住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所僱用之怪手司機戊○○:「我在來大工作很多年了,我們在南投的集集攔水壩那邊有工作要做,所以就住在集集那邊的宿舍,我是負責開怪手的。後來原告來宿舍住,我們有談話過,原告也是負責開怪手的。原告來工作沒有幾天,就發生事情了。我本身是高雄縣人,所以平日工作,一定要住宿舍,如果有休假才會回高雄。」等語;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負責開怪手的,我在來大工作好幾年了,我在集集工作了大約二個多月,我跟原告是有在宿舍碰過面,原告住在我隔壁間,我後來被調回台中,之後才聽說原告有出事。我在南投工作的時候,因為要很早出門工作,所以我都住在宿舍,休假才有回台中。」;證人己○○到庭證稱:「我在來大已經很久了,我是負責開怪手的,我與原告是在宿舍認識的。知道原告也是開怪手的,但是認識沒有幾天,就聽說他開車出事了。我家當時是住在台中后里鄉,在南投工作時,一直都是住在宿舍,有休假時,才會回后里那邊。因為我在宿舍見過原告兩次而已。現場工地很大,我並沒有與原告一起工作,因為各自的怪手有各自負責的範圍,而範圍很大。我在集集工作時,原告也都是跟我們一起從宿舍出門去工作。」等語;證人丁○○證稱:「我是去南投那邊當學徒的,都是跟乙○○學習開怪手,當時也是一起住在集集的宿舍,在宿舍期間,我有與原告一起碰過面,知道原告也是開怪手的。我那時候都是與乙○○一起出門工作,一起回宿舍的。」等語明確。是就本件而言,原告之「通勤災害」應係指每日早上從南投水里鎮之宿舍出發往集集工地之通勤途中所發生之事故為限。其於下班時間因私人因素所導致之事故,自難認係職業災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三、經查,本件原告家住高雄縣鳳山市,故原告如係自高雄縣鳳山市家中省親返回工地途中而發生事故,即不應認係「職業災害」。再者,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時間係於93年7月31日凌晨三時許,駕車行經彰化路段不慎自行撞及道路安全島而受傷,且原告送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時,經醫院測得原告血酒濃度含量達98.41mg/1(按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49205mg/1),顯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5月30日第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單可稽。本件原告於深夜時間酒後駕車在彰化縣發生交通事故,揆諸首揭說明,客觀上顯難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實無庸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既無法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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