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4歲選任辯護人王秋滿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6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巿復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同巿復興路與大同路200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到達上開路口時,僅注意後照鏡確定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後照鏡死角處即車門旁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外側邊線騎乘在丙○○所駕之前開小客車右側車門附近,乙○○見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突然右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煞停閃避措施,致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方滑行3.7公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之傷害。
而丙○○車禍後,明知已駕車肇事,竟另行起意,未留在現場處理,反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桃園縣憲兵隊隊員甲○○在該隊會客室聽見煞車聲及撞擊聲,出外查看,發現車禍,而不知名之路人騎乘機車告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甲○○將之記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從復興路右轉大同路200巷,往新光大樓後面停車場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犯行,辯稱:整個過程中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也沒有駕車逃逸,伊的車子是新車沒有任何的碰撞痕跡,如果有碰撞一定會下車查看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
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附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聽聞撞擊聲響立即從憲兵隊會客室衝出之憲兵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復有警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整個過程中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也沒
有駕車逃逸,伊的車子是新車沒有任何的碰撞痕跡,如果有碰撞一定會下車查看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述:伊騎機
車行駛在復興路上,本來預備在復興路三民路口要右轉,當時行駛在汽車外車車道邊線外一點點,當時看到前方路口的交通號誌是紅燈,很多車子在路口前停止,當時車速很慢,準備紅燈要停車,在憲兵隊旁邊距離路口約20公尺左右,被告開車與伊同向,在外側車道內,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看到被告的車有停頓一下,然後突然右轉,往巷子裡面行駛,從伊的車前經過,然後伊就重心不穩,機車往左側倒地,憲兵隊門口剛好有兩位憲兵站崗有看到,有一位憲兵見狀,馬上到伊機車後方維持秩序,避免來車追撞,當時被告開車右轉進入大同路200巷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聽聞撞擊聲響立即從憲兵隊內衝出之憲兵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會客室裡面和其他長官有聽到車子撞到的聲音,知道外面有發生車禍,其他長官也有聽到,伊聽到之後馬上衝出去,伊到現場並沒有看到小客車,只看到機車倒在電線杆附近的黃色網狀區內,衝出去外面,有2位待命的憲兵隨後跟伊出來,伊指揮那兩位憲兵去交通管制,不讓其他的車子靠近被害人的位置,伊的位置在被害人機車倒地處,伊有問被害人身體有沒有怎麼樣,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害人跟伊說趕緊去追肇事者,伊問他是什麼車型、特徵,但被害人沒有跟伊講的很明確,伊又問被害人什麼顏色的車子,被害人跟伊說是黑色的車子,後來沒幾分鐘的時間,有一位騎機車年約四、五十歲的人,從大同路200巷騎出來,跟伊說他有追到肇事者,並把車號、車型、顏色記下來告訴伊,伊馬上記下來交給待命班的憲兵,並請待命班憲兵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查證人甲○○為肇事當時在該地點憲兵隊服役之憲兵,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無任何關係,亦與被告無任何間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堪予採信。參以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從復興路右轉大同路200巷,往新光大樓後面停車場行駛,足認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確因未能善盡注意有無直行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傷害。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桃園市○○路貿然右轉大同路200巷時,伊騎乘之機車有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機車前車輪擦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8、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等語,所述前後不一,而觀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未發現有碰撞痕跡,是被告辯稱:當時行駛桃園市○○路右轉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有注意後照鏡,後方均無來車,打右轉方向燈始右轉云云。惟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乘之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車有停頓一下,然後突然右轉等,業如前述,而衡之常情,因汽車後照鏡之角度設計,往往會出現視線上之死角,尤其在其他車輛極為靠近時,愈是會產生諸多死角,從而於駕駛自小客車時,若遇有需轉彎、轉換車道時,駕駛者除需注意各個後視鏡外,尤需以傾身等方式注意車旁及車後是否有來車駛近,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告於右轉彎時,依其所述僅憑注意後照鏡及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並未以轉頭、傾身等其他方式注意後方及車旁是否有來車,而未能善盡注意後方是否尚有直行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者,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光線日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狀況,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同有過失之告訴人乙○○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明確。又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由車禍現場、車損照片以觀,可見案發當時上開機車避煞不及刮地痕長達3.7公尺,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且倘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案發當時告訴人將可避免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方滑行3.7公尺,是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又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之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⒋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時聽聞撞擊聲響立即從憲兵隊內衝出之
憲兵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會客室裡面和其他長官有聽到車子撞到的聲音,知道外面有發生車禍,其他長官也有聽到,伊聽到之後馬上衝出去,伊到現場並沒有看到小客車等語,業如前述。則在事故現場附近憲兵隊辦公室內之甲○○猶能清楚聽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刮地之聲響,益見事故發生時曾發出巨大聲響,是當日被告從復興路右轉大同路200巷,被告自可輕易聽聞告訴人避煞不及刮地之聲響,並察見有無肇事情事,被告右轉大同路200巷後亦可輕易由後視鏡觀見車身右後側機車人車倒地情節,被告辯稱毫不知悉事故發生,殊難採信。查被告丙○○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隨旋駕車離去,經行經該處之路人駕車自後追趕記下被告車號後,並趕回告知證人甲○○處理,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指證明確,有如前述,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亦足認定。
㈢綜右所陳,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猶未協助救護、逕行逃逸,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其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於肇事並致人傷害後,竟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反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