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建忠
男29歲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原姓名陳建忠)曾係「金美克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克能公司)北區台北營業所之業務副組長,負責公司產品業務之推展及經銷商進退貨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底起,因在外積欠債務及揮霍無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廠商所交付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予以侵吞;又明知公司營業規定業務員於現金或即期支票收款時,於銷售金額在百分之五範圍內始可對廠商予以折讓,竟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損害金美克能公司之利益,違背上開折讓之規定,而將公司出貨之貨物以低價賤售,所取得之款項再予以侵吞,致金美克能公司損失金額,連同上開二百三十六萬元,合計高達一千零四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起訴書誤植為一千零七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二元,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
二、案經金美克能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爭議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提出侵占貨款總表暨有關明細表之證據能力,辯稱僅係由告訴人單方所製作文書等語。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均定有明文。
㈢經查:
⑴告訴人於偵查之初所列侵占貨款總表金額原為一千零七十
九萬八千三百零二元,於偵查期間經與被告進行二次之結算並試行和解後,再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指稱:按照公司規定,如業務員向廠商收到現金或現金票(隔月付款),業務員有百分之五以下的權限可折讓給廠商,本件公司願以百分之四來計算等語,對此,被告答稱:(對於今日告訴人所呈的明細表及單據【即偵卷第六五至一三四頁、及外放明細單據卷】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到底侵吞多少錢?)伊事後到廠商那裡做清點,清點結果就是二百三十六萬元,但伊承認當時為了取得現金,是以非常低的價格賤售,違反公司折讓的規定,目的只是希望儘快拿到現金再予以侵吞等語明確(偵卷第六三、六四頁參照),足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侵占貨款總表、有關違反規定折讓之各項明細單據金額之真正,且對證據能力並無爭執。
⑵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法務專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
開更正後侵占貨款總表、背信金額及明細單據一節,證稱:被告承認他真正拿到的錢是二百三十六萬元,對於檢察官提示伊所提出的上開資料沒有反對的意見,雙方的金額會有差距,是因為沒有將折讓扣除的關係,第一次偵查時已將業務員百分之二至五的折扣金額扣除了,後來伊公司就將被告背信的金額扣除百分之四作為折讓的金額,剩下的就是目前請求金額一千零四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一元等語明確;證人即公司財務部副理丁○○亦證稱:伊有參與和被告對帳的過程,由營業部門先與被告核對,將確認的金額回報給伊,伊再與公司的帳目比對,公司有每個客戶的應收帳款餘額資料,營業部門交給伊等的資料是與被告承認確認過的,伊提交給管理部門作為本件的金額;(提示偵卷第一三四頁,最後確認的金額是否為一0四三萬餘元?)公司本來提出的金額是一0七九萬餘元,後來再扣掉被告折讓權限後,就是上述金額等語明確,核屬相符。經再與證人即被告任職台北營業所之主管甲○○、北區營業部副理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伊擔任營業所主任,於九十二年間有與被告去每家客戶對帳,被告有承認帳款是他收走,三個系統核對回來的帳目,伊等均有移交給財務部門;侵占的金額,伊等依據對帳單計算,應該要有一千零七十幾萬元等語;以及甲○○有帶被告到客戶去核對,被告有虛立客戶,後來他跟甲○○說不用再去核對了,可能是被告造假或帳目有問題,每核對一家,金額就會增加,直到最後核對出來金額超過一千萬元,被告也有承認等語(以上本院卷第四五、四六、五0、五三、五四、五八等頁參照),參互比對,亦屬相符。被告既已於偵訊中依試行和解結算所承認卷附侵占總表等資料及金額,告訴人於扣除折讓百之四金額後,更正製作並提出如侵占總表及各項送貨、出貨、退貨、收款等明細單據,且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是堪認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前,就上開侵占總表與有關明細單據等資料,已與告訴人對帳核算過,並於該次偵訊時坦承無訛在卷。
⑶綜上,被告上開偵訊時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且察與事實相符,亦無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較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不爭執之上開侵占貨款總表及相關明細單據,以及憑以計算其侵占及背信損失如事實欄所列之金額,即非無證據能力,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自白,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後,即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開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就背信部分,被告則否認犯行,辯稱:伊對背信造成公司損害部分有爭執,沒有一千多萬元那麼多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己○○、乙○○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甲○○、丁○○、戊○○、己○○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於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金美克能公司所製作之侵占貨款總表、人事晉升公告、被告出具之暫收單一紙、收據四紙、企劃書二紙、廠商訂貨單五紙、送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三紙、廠商出貨明細帳、收款明細表、請款單十紙及支票二紙等在卷可稽,復有上述與被告核算更正製作後之業務員別銷貨年報表及被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出貨明細表共四十四紙、退貨明細表共九紙、收款明細表共八紙、結算後侵占貨款總表共九紙(偵卷第六五至一三四頁參照),以及收款明細表一冊(外放卷)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再辯稱:伊所做企劃案(書)經公司核准,所得折讓
幅度遠超過百分之五,告訴人上開侵占總表僅以銷售金額百分之四扣除計算,則起訴之背信損失之金額已然不實;另自客戶所收取繳回公司之二張支票,金額分別一百萬元、五十萬元(發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應從侵占金額二百三十六萬元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上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現金或現金票
收款時所得折讓之額度,為貨款之百分之二至五等語,已如上述;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公司一般給業務員的折扣是百分之三至五,如果付現金的話可以再增加百分之一的折扣,約是百分之四到五,但目前這種客戶不多,依該公司財務部門統計,折讓約百分之二點多而已,以百分之四折讓來扣除計算,已經在伊公司折讓的平均值之上;而企劃書的條件,通常折讓會比一般通案的比例高一點,促銷金額會比較低,公司的出貨單價,都有按照當時的促銷價格在報價,且出貨貨品的價格已經包含促銷的折扣等語明確,經再與證人丁○○所證稱:一般業務員現款折扣為百分之三至五,通常是百分之三,因客戶屬性不同而有不同,伊有算過被告的繳款折讓平均值約為百分之一點八至二點八,該偵卷第一一二九八號卷第六五頁以下折讓金額除上銷售金額,就可以算出折扣比例,伊等提出明細表所列的金額,如果有包含企劃案銷售的話,就已經是企劃案的銷售金額,這是經過公司核准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四六、五一、五五、五六、六0等頁參照)核對,均屬相符;經再將上開被告之業務員別銷貨年報表上所列折讓金額除以銷售金額,結果則約為百分之一點六至二點八之間(偵卷第六五頁參照),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客觀數據相符,應屬可信。況,企劃書所列專案既屬被告事前擬出經公司批准實施,則公司所列管之出貨單、送貨單、收款單及應收明細帳,必然均依經該專案核准之價格表列,被告僅為業務員,並非高階管理人員,而金美克能公司亦無傳出財務危機,急需削價求現之情形(縱有此情,亦應由管理部門通案為之),自無被告所稱其個人得於出貨、收款時再以百分之二十幾之折讓向客戶收款之情形,是公訴人以告訴人與被告對帳核算過對被告有利之百分之四計算扣除折讓後,憑以指證被告背信損失之金額,堪屬明確,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⑵再因上開二張支票原係被告虛以向客戶說明要做擔保出貨
用之藉口,由該客戶簽發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亦出具收據與客戶,再以該二張支票繳回公司沖帳抵銷前欠應收貨款,即屬事後彌縫行為,被告雖向公司表示要沖銷侵吞之帳款,但旋又表明該客戶說不得提示,實際上告訴人公司並未將該二張支票款所表彰之貨品出貨與該客戶,也並未提示獲得票款,上述過程,有該二張支票之收據、切結書(發查卷第十八、十九、二十頁參照)附卷可稽,且業經參與和被告對帳結算之證人甲○○、丁○○、己○○等人於本院分別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八、四九、五
八、五九頁參照)。是該二張支票金額,實際上被告雖拿回公司沖銷帳款,而由告訴人提出作為犯罪證據,惟因發票人即客戶並不承認有積欠該二筆貨款存在,告訴人即未另再列入上開被告背信損失即應收帳款的金額內(一千零四十三萬餘元),且告訴人實際上即有包含該金額在內之侵占款項,故在侵占貨款總表之金額加入這二張支票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六萬元),即未重複計算上開侵占及背信損失金額已明,核屬正當,堪以佐證。
⑶至發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之訂貨單,雖係被告以同營
業單位之 劉志堅 名義製作,惟被告堅詞否認另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要幫 劉某 衝業績,有取得劉某同意簽名等語,而證人戊○○證稱:劉志堅已自該公司離職,無從到庭比對筆跡或有無得到授權,而伊就此內情亦不清楚等語明確;另證人己○○雖證稱偵卷第二十八頁暫收款收據一紙所蓋之大、小章(公私章、負責人章各一枚)為被告偽造云云,惟此部份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且上開資料上所蓋大、小章之印文已有模糊,而此二部分均未據公訴人舉出有何具體證據可堪證明,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偽造私文書、印文等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揭侵占部分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
洵堪採信;而其否認背信云云,則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而無可採。是其本件確有業務上侵占、背信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所謂業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為金美克能公司北區台北營業所之業務副組長,負責公司產品業務之推展及經銷商進退貨並收取貨款,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二百三十六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而違反規定折讓致生損害於公司,致告訴人受有含侵占部分合計共一千零四十三萬餘元之損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花費無度,揮霍成性,缺錢後竟思以非法手段從事業務上侵占款項,更造成被害人巨額之損害,惡性匪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仍部分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晴翔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