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於民國94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遠傳電信門市部」,利用店內客人較多且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櫥櫃內之NEC廠牌C650型展示手機一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庚○○旋即離開現場。
⑵於94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
558號「崇德通訊社」,佯稱欲購買手機,店員戊○○遂取出摩托羅拉廠牌E398型手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交庚○○觀看,詎庚○○利用戊○○轉頭為其他客人處理手機音樂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一支,待戊○○回頭時,得手後,庚○○向戊○○佯稱有事即走出店外後,戊○○始發現該手機遭竊。
⑶於94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臺中縣○○鄉○○路
○段○○○號「東信電訊行」,佯稱欲購買手機,店員丙○○遂取出摩托羅拉廠牌A7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及LG廠牌C33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各一具(價值合計約25,000元)交庚○○觀看,詎庚○○利用丙○○轉頭為其他客人辦理繳費事宜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二具,得手後,庚○○旋即走出店外,待丙○○回頭時,在場其他客人陳稱庚○○將手機放入口袋後離開,店員丙○○始知遭竊。
⑷於94年5月18日,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旁,
以其在不明地點撿到之機車鑰匙一支,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即駛離現場。
二、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354號「全虹通信行」,佯稱欲購買手機,店員己○○遂將測試後之摩托羅拉廠牌A780型手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20,000元)交庚○○觀看,詎庚○○竟趁店員己○○不及抗拒之際,當面持該手機衝出店外,得手後並迅速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嗣庚○○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全虹通信大雅店」,欲販賣其上開搶奪得來之摩托羅拉牌A780型手機一具時,為店員 蔡冠宜 發現該手機係屬公司所有,而報警前來查獲,並扣得上開庚○○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竊盜(即犯罪事實一)及搶奪(即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戊○○於偵查中及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己○○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櫃檯還有另一組客人,但伊一直有注意被告的舉動,被告當著伊的面就拿手機衝出店外,騎機車走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770號卷第59頁)。是店員己○○既一直在注意被告庚○○之舉動,而被告庚○○係乘己○○須接待店內其他客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攫取上開摩托羅拉牌A780型手機一具,顯非乘人不知之際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之竊盜行為,而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搶奪行為,此外復有證人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暨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被告庚○○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且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移轉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14號、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乘店員己○○不備之際,公然攫取摩托羅拉牌A780型手機一具,而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乘店員丙○○、戊○○、乙○○及機車所有人甲○○等人不知之際,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移轉者,顯有區別。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財產利益而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其竊取、搶奪手機之手法均係至行動電話通訊行店內,以欲購買手機為由,令店員將手機交其觀看,並趁店內有其他客人,店員疏未注意或不及防備而竊盜、搶奪手機後,立即逃離現場,且其先後以此方法竊取、搶奪五支手機,並竊得一部機車,危害非輕,惟兼衡酌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其中摩托羅拉牌A780型手機一具及機車一部已發還予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之母丁○○於94年7月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紙,載稱:被告庚○○自小學習能力落後,並於91年開始有精神分裂及智能障礙等精神症狀,目前明顯功能退化、自我照顧能力不佳及障礙等級為輕度智障等語。惟參諸被告於行為時,均係趁各該通訊行內客人較多,向店員佯稱有意購買手機而欲觀看等語,俟店員交付手機供其觀看後,即乘店員疏未注意、不及防備而竊取、搶奪手機,且得手後尚知立即逃離現場,顯見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或判斷,均無任何欠缺或較常人平均程度為減退之情形,另參諸被告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對於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對答如流,並能針對被訴事實明確表示其意見,亦足徵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與常人無異。故被告庚○○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庚○○所有供竊取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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