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拒不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發布通緝。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電梯口為警盤查,因未帶證件且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其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七租住處搜索,而當場為警在其租住處查獲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及吸食器等施用毒品之相關證物(施用毒品部分已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審結),而為警逮捕,詎乙○○為隱瞞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應訊,而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一分起,於承辦員警製作筆錄及相關文件時,經警移送檢察官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在本院訊問時,均冒稱其係甲○○,而以甲○○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名義之署押及指印,並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之私文書一件,並於偽造完成後,提出交付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及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證書」一件,並於偽造完成後,提出交付本院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對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隱瞞其通緝犯之身分,而於為警逮捕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指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十三所示之私文書,使真正名義人甲○○有遭偵辦施用毒品之虞,且有使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有誤被告為甲○○而予偵查、審理之可能,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對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為警逮捕後,即冒用甲○○之名義應訊,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指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
七、十三所示之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七、十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內之署押及指印(所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已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為構成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八、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件,偽造「甲○○」名義指印二枚。編號十
二、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一件,偽造「甲○○」名義署押一枚。編號十三、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證書一件,偽造「甲○○」名義署押一枚等偽造署押、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分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為有礙刑事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指印後,並將之交付承辦之員警,用以表示「甲○○」已收取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犯偽造署押罪外,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冒名應訊而在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指印(偽造署押罪業已如前所述),且有如附表編號
四、五、六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其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逮捕通知書係承辦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權利告知書則係承辦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被告僅在該文件之被通知人欄、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該等文件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而各該文件既不屬於私文罪,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足認檢察官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名義署押及指印,除犯偽造署押罪外,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表: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一件,偽造「甲○○」名義署押三枚及指印五枚。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一件,偽造「甲○○」名義署押三枚及指印六枚。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扣押筆錄一件,偽造「甲○○」名義署押三枚及指印三枚。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權利告知書一件,偽造「甲○○」名義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逮捕(本人)通知書一件,偽造「甲○○」名義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
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逮捕(家屬)通知書一件,偽造「甲○○」名義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
七、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一件,偽造「甲○○」名義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私文書)
八、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件,偽造「甲○○」名義指印二枚。(見警卷第十九頁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第四十一頁)
九、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口卡片一件,偽造「甲○○」名義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
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紋卡片一件,偽造「甲○○」名義指印二十枚。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一件,偽造「甲○○」名義署押一枚。
十二、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一件,偽造「甲○○」名義署押一枚。
十三、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證書一件,偽造「甲○○」名義署押一枚。(私文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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