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永成律師
黃毓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夜間因接獲其母病危通知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急為返家探視,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縣○○鄉○○路○段西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三八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丙○○北向橫越該路段,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頭下方保險桿遂與丙○○發生擦撞,致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左耳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其明知於此,然因心懸病危之母,竟未予丙○○即時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旋即駕車逃逸而返家。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紀錄,查得乙○○所駕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丙○○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各乙份。
㈤現場監視器翻攝相片七幀,及用以比對監視器畫面內容與被告車輛外觀、被害人撞擊部位之相片九幀。
㈥被告之母 高蔡雪 之死亡證明書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緩刑二年。㈡被告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之款項。」。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乙○○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款項。
六、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