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並未表示係其所有(警卷第2頁反面),且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而上開緩起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經其同意後,由警於107年5月31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警製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