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創作「車輪轂」產品,因具有相當新穎性,經獲准為新式第0七0七七號專利,被告丙○○係高聚及國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上開產品自訴人享有新式樣專利權,詎被告未經自訴人授權而擅自仿製及販賣,並以永順工業社及高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具名印製型錄,且使用於其製造之三輪滑板車上,在市面銷售,而自訴人上開專利產品為輪轂中有五孔,被告所販賣之物雖為六孔,但核其外觀形狀,顯與自訴人之專利物雷同,復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惟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專利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七六○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三十八條;又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經該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既均經刪除,本件犯罪後之法律顯已廢止刑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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