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二二號)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著作」應更正為「商標」;不得「重製」應更正為「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第二行「著作財產權」應更正為「商標專用權」;第四行知名品牌「范倫鐵諾」、「寶羅」應予刪除;倒數第三行「『范倫鐵諾』皮夾十三只」、倒數第二行「『寶羅』皮夾三只」應予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博地字第0六八八六號函所附商標圖樣文字查詢資料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所販售經扣案之商品經上游廠商表示係合法商品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法提出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製造或販賣之憑據,且扣案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外包裝亦無保證卡,與一般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銷售之專櫃所販售知名品牌皮件顯然有別,扣案物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授權)販售甚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商標專用權人與國家維護智慧財產權形象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應負家庭生活重擔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夾十八個,依法應予沒收;至扣案「大特價一百元」紙牌壹個,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之違反商標法行為相關連,依主從刑相隨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