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骰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風骰一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四百元,為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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