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鄭博榮 即 大榮 當舖
訴訟代理人 黃瑞東
被 告 王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王
偉康發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及 王偉康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其個人事由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
於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已於108年10月3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
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則核原告所為,應係就同一票款之基礎事實,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由訴外人王偉康所背
書,付款人、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
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與胞兄即訴外人王偉康共同經營影音DVD商行
(下稱系爭商行),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領支票供王偉
康經營該商行使用,嗣王偉康於107年11月9日突然告知伊系
爭商行不再營業,伊即取回置於系爭商行內之前揭支票本及
印章,並交予伊父即訴外人 王清源 保管存放,並未交予王偉
康繼續開立使用,自己亦未再簽發使用,詎伊於108年1月中
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伊支票跳票,即向王清源詢問支
票及印章所在,經王清源探查始發現 伊託管 之前揭空白支票
及印章已遺失遭竊,伊後嘗試向王偉康聯絡質問,詎王偉康
消失無蹤,失去聯繫迄今。而系爭支票既非伊所簽發,而係
遭他人盜蓋印章後所偽造,伊無須負發票人之責,是原告請
求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
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
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86年度台上字
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應係其兄王偉康未經其同意,自兩人
之父王清源處盜得其支票本及印章後所偽造,是其無須擔負
發票人之責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所述其前與訴外人王偉康共同經營系爭商行,為經營前揭商
行之故,曾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
交予王偉康代為簽發使用,但其於107年11月初知悉系爭商
行不再營業後,已於同年12月底向王偉康取回前揭空白支票
及印章,並交由兩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清源保管,至108年1月
中經銀行通知其支票跳票,始知王清源所保管之支票及印章
均已遺失遭竊,且已無法聯繫到王偉康等情,雖與本院依職
權所調閱證人王清源於108年10月3日在本院108年度南簡字
第71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證
內容相符。然依證人王清源於另案所證:「(王偉霖交給你
保管時,支票本裡面還有多少張支票?)我沒有算,就一本
。」、「(你怎麼確定來要錢的人所拿的支票是你保管後才
簽發的支票,而不是你保管前簽發出去的?)我開始不知道
票不見,是 王伯群 拿票來要錢,我才知道票不見,因為我聯
絡王偉康都聯絡不到,票之前有無開給別人我不知道。」、
「(你發現票不見之後,由無問王偉康?)我聯絡不到他,
也有報失蹤。」、「(你說107年12月王偉霖將支票交給你
,共交給你幾張?)我看不是整本的,我也不知道幾張。」
、「(你如何知道開給我的支票是你保管前還是保管後的票
?)我不知道。」、「(王偉霖交給你的支票大約幾張,是
厚的還是薄?)我不知道。」等語,並不能證明王偉康確有
自證人王清源處竊取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之行為外,亦無
法證明王偉康所背書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均係被告在10
7年12月底自王偉康處收回之支票所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並不知悉原告手中之系爭支票是否係王偉康交還其
支票前經其授權所簽發,或於交還其支票後竊取偽造而來,
是其所辯本件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偉康未經其同
意而竊得其空白支票及印章後所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⒊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均屬為真,則揆諸前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
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其
系爭支票之票款共125萬元,及均自提示日即108年5月3日後
之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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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票號│提示日(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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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王偉霖│合作金庫商業│650,000元│108年1月20日│BQ0000000│108年5月3日│
│││銀行成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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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王偉霖│合作金庫商業│600,000元│108年1月30日│BQ0000000│108年5月3日│
│││銀行成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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