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蘇俊融
被 告 陳昭翰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陳昭翰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經通知原告預納提解費新台
幣2,830元,原告未繳納,爰通知被告陳昭翰於五日內墊支
上述款項,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逾4個月未墊支者
,視為原告撤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