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信元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已和解),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013號被告林信元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元於民國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仍未記取教訓,於103年10月7日15時30至35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工地內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上開工地駛出欲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 林玫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直行,林信元駕駛之車輛遂與林玫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玫瑰因此受有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林信元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上開林信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玫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育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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