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平路的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門牌號碼800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右手掌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828元。
㈡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宇正飾品有
限公司(下稱宇正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自96年1月29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共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致受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30萬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因原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造成行
動不便,須專人看護2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4萬元;另因行走不便所需助行器支出6,725元,以上合計46,725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尚有子女需要撫育,因受傷造
成行動不便,無法盡力養育子女,再加上被告不聞不問,精神備感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亦與有過失。就原告醫藥費40,828元、看護費4萬元及助行器6,725元請求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月薪5萬元及無法工作期間長達6個月;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與原告所騎機車、 陳長明 所駕0633-KM小貨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右手掌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醫藥費40,828元、看護費4萬元及助行器6,725元之請求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期間損失之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以若干金額
為適當?
五、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右手掌及左下肢擦傷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核與證人陳長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6年6月6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444號函所附之北縣鑑字960444號鑑定意見影本1紙附於偵查卷內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抗辯原告逆向行駛與有過失部份,經查: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39號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車沿新莊市○○路○○○號( 林基正 皮膚科)起駛穿越幸福路道往思源路方向行駛,…,騎到幸福路中線時,發現我的右方有0633-KM小貨車(按:係陳長明所駕車輛)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我將機車臨停在路中,要讓該小貨車先行通過,同時間發現另一輛HN-6586自小客貨(按:係被告所駕車輛)沿幸福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過來,該貨車稍微偏向中線開過來,就這樣子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貨就撞上我機車的左前車頭,造成我機車失控再碰撞到陳長明所駕自小貨車的左側車身,造成我左腳踝壓迫骨折。…我機車起步時,有發現陳長明的自小貨車出現,當時該車由我機車右方車現,兩車相距不到1公尺,所以我將機車停在路中,要禮讓貨車先通過。(問:你機車起步時,有無發現被告的自小貨車出現?)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看到該自小客貨車出現。…我機車左前車頭被被告的HN-6586自小客貨的左前車頭碰撞,機車後座行李箱被右側車道出現陳長明0633-KM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碰撞。我機車車頭全毀。…現場車輛只有被告的HN-6586自小客貨車往前移動過約20公分,因該車左前車輪壓到我左小腿。(問:當時你車輛車速如何?)我機車臨停路中。…」等語(見原告之警詢筆錄);證人陳長明於警詢中則陳稱:「我是沿新莊市○○路直行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要去送瓦斯家,當時我行至肇事地點時,因我同向前方有一輛公車在上下乘客,我無法行駛,所以我就停等,這時有一輛機車(按:即原告所駛機車)從我左後方駛來,而對向有一輛自小客貨(箱型車)(按:係被告所駕車輛),當時被告之箱型車及原告之機車是行駛中,箱型車駕駛的頭伸出車窗好像有跟他人對罵,且該箱型車有越過中線,而箱型車就直接撞到機車,撞到後箱型車就將機車往我車的左後車身推,而箱型車則夾到機車騎士的左腳,箱型車就倒車移至將騎士拉出,…。當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有發現該輛機車在我左後方的對向車道(逆向),當時我車是停等靜止的,沒有車速,當時是對向箱型車將機車擠到我左側車身才會發生碰撞。碰撞處在我左側車身處,我車左側車身損壞。」等語(見陳長明之警詢筆錄);另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沿新莊市○○路直行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要返回五股住處,當時我行至肇事地點時,有一輛機車(按:係原告所駕機車)在我車道正前方逆向要切入對向車道,而對向車道正好有一輛載瓦斯的小貨車(按:係陳長明所駕車輛)駛來,機車要越過小貨車而小貨車而小貨車不讓,之後小貨車就與機車發生擦撞,…,我當時有發現該輛機車距離約4公尺,當時我就緊急煞車,車速約30-40公里,…碰撞處在我車的左前車頭,…」等語(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由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沿新莊市○○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與右前方由幸福路800號前起駛欲往思源路方向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機車再與沿幸福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之陳長明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原告於警訊時亦自認係逆向行駛,在路中臨時停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快車道等處,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1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雙向未設慢車道之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騎乘機車未遵守行車分向線之行車方向之限制而逆向行駛,並於不得臨時停車之快車道處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故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此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乃可憑採。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70%。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八、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以支出醫療費40,828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診繳費證明書影本各1張,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主張因原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須專人看護2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4萬元,及因行走不便所需助行器支出6,72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看護收據
1份、收據3紙為證,其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㈢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96年1月29日至96年7月28日計
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30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原告固提出宇正公司請假單及96年度1至12月份、所得總額為230,4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乃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故原告所主張超過2個月之無法工作期間部分,尚非有據。另原告雖主張損失96年1月29日至96年
7月28日之薪資收入,然依其所提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宇正公司確有給付原告96年度1至12月份之薪資,原告主張96年1月29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並無薪資收入,而受有該部分損失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所提96年度1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該全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30,400元,亦即每月薪資應為19,200元(000000÷12=19200),且經本院查詢原告94、95年度任職宇正公司之薪資所得,亦僅分別為208,800元、230,400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元云云,就每月薪資超過19,200元部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38,400元(19200×2=38400),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脛骨骨折、右手掌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宇正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名下財產有房地跟投資(見本院卷19至24頁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國小畢業,現無業,以撿紙箱資源回收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見卷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5,953元(40828+38400
+40000+6725+100000=22595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為158,167元(000000×0.7=158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
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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