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07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啟明路與彌陀路口時,未依該路口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逕行左轉彌陀路,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下同),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員警應提出違規當時之照片,如無違規影像,實無法證明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包含機器腳踏車),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需依「標誌」、「標線」、「號誌」規定行駛,而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其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即係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並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一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嘉義市○○路為南北方向,於啟明路由北往南欲左轉彌陀路口時,在啟明路停止線路旁設有藍底白色圖案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圖示標誌,參以上揭啟明路、體育路、彌陀路、垂楊路路口路面,其中啟明路、體育路、垂楊路之路面劃有「待轉區」之標字、白色長方形格、指示前進線,用以指示機車應停等於○○區○○○段式左轉之方式行進等情,有證人 潘明和 庭呈之道路現場照片六張,以及該路段地圖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而上揭路口因包含啟明路、體育路、彌陀路、垂楊路、公義路,為嘉義市交通繁忙區域,且其中彌陀路、垂楊路與啟明路均為多線道車道,機車行經該路段左轉時,需以兩段式左轉,此為使用該路段之駕駛人所熟知,參以異議人住處為嘉義市○○路,即與彌陀路相接之道路,對於啟明路左轉彌陀路時,需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前行,自難諉為不知。
(二)再證人潘明和即本件攔停舉發員警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和另一名警專實習生在彌陀路上、長青公園旁邊執行交通勤務,從我們站立的位置,並沒有視線遮蔽的情形,那天看到異議人是從啟明路左轉彌陀路,他沒有兩段式左轉,當時只有他一台摩托車違規左轉,而且啟明路右燈的話,其他方向是紅燈,所以不會有其他方向的車輛來干擾我看的情形,我攔他下來的時候有問他你是不是從啟明路過來,他說是,並沒有說他不知道他騎哪條路,他只有表示說沒有看到標線標誌,我有跟他說啟明路右手邊有兩段式左轉的標示,地上也有標線,他簽完名之後,態度還蠻好的,說沒有關係,他再去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並有員警提出之攔查路口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依照片顯示員警站立地點之視野,確實並無其他遮蔽物影響證人觀看道路車輛行向情形,是本院審酌員警潘明和上揭攔停時間為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光線良好,且該處並無視線遮蔽,可清楚判斷異議人行向之車輛動態情形,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要應無疑。復參諸交通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即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復衡情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應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又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異議人行經上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堪認定。
(三)另證人潘明和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難以期待所有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雖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然上開規定僅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為逕行舉發時,始有其適用,即被舉發人當場不知為警舉發違規,嗣後始接獲舉發通知此種類型,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部分逕行舉發之情形需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作為證明。而本案警方係當場攔停異議人有違反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之行為,非無法當場攔檢嗣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本即無須以科學儀器資料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之行為,異議人以警方未照相做為證據,主張舉發不當云云,即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等情事,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未違規左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對交通警察之舉發產生合理懷疑,是本件異議人確有不遵守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左轉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