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交還土地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
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2月27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966(下稱系爭966地號土地)、967地號(下稱系爭967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27日因系爭966、967地號土地因遭遇98年八八風災淹沒,地上物僅餘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乃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上開變更乃屬因情事變更而減縮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並應被告於本院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系爭966地號、967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權源,於90年5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該段期間,占用系爭966地號、967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A、B所示面積各為128平方公尺、2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上開地上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前開期間占用系爭966地號土地,獲得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收取該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另被告占用系爭96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已經繳交使用補償金至95年6月份,至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已於另案向占有人盤谷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並經判決勝訴確定)。經查:被告自90年5月1日起占用系爭966地號土地內面積4,50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5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占用系爭966地號土地部分所得利益4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66地號、
9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如乙、壹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確實有占用到系爭966地號土地4,500平方公尺,但是直至調查結果出來才知道,伊不是不願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B所示地上物,而是該等地上物是法院於另案刑案案件部分交付被告保管之扣押物,如果刑案判決確定,伊願意自行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占用系爭96
6地號土地所得利益部分,因為伊目前居無定所,且為八八風災受災戶,實在無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43,109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作為抗辯(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如乙、壹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有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民卷第5至6頁、第15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9月5日及同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號卷第82至85頁、92至95頁,均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案卷第五卷影卷)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國有土地租金率即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所得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966地號土地,自90年5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各該期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元、60元等情,已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另案原告訴請盤谷實業有限公司返還土地案查明屬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附於附民卷第9至14頁背面),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自應依該基準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準上基準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90年5月
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占用系爭966地號土地所得利益43,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於法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43,109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43,109元,及自98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將系爭9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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