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17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之某日,將該預付卡交給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6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門號電話致電丙○○,佯稱其為丙○○之朋友 簡美月 ,因家中親友出事急需用錢,希望丙○○能匯款到 潘英田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郵局分行(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丙○○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及13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96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以上開門號電話致電乙○○,佯稱其為乙○○之同學 王梅芬 ,家有急事須用現金1萬元,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如數匯款上述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郵政匯款執據影本3紙及被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以及被告事後所辯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將申請的預付卡交付詐欺集團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是伊遭警偵查時,才察覺預付卡應該是遺失了等語。
五、經查:
(一)詐騙集團有以系爭門號撥打給被害人丙○○、乙○○等人,詐騙被害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件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為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⒈公訴人認被告可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與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提供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門號預付卡,以及事後該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將該門號之預付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遑論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⒉公訴人另以電話詐騙盛行為全國人民所周知,且行動電話
為現代生活之重要聯絡工具,如有遺失之情事,為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遭人盜打,多會報警處理,並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被告稱其不知道遺失並未報案且未為申請停用,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前供稱預付卡遺失,復供稱交給工人使用等語,前後所辯不一,不足採信,顯係卸責之詞,因認被告既得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將門號預付卡交付不熟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非無據。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門號之預付卡可能做為人頭卡,仍將其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而證明被告犯罪,須有積極證據為證,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或前後不一致,遽爾認定其有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公訴人雖提出上述論據,主張被告所述不實,其辯詞不可採,然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系爭門號之預付卡可能做為人頭卡,仍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即不能僅以該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卡使用,而被告辯詞不可採,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之行為。況謂預付卡行動電話,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方式,支付通話費用,有所不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預付卡,再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1節,並無不同。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盜打使用,可能損失慘重。惟預付卡行動電話儲值金額通常僅有數百元,倘遭他人盜打使用,損失不多。是被告如遺失預付卡,未辦理掛失手續,固損失剩餘之儲值金額,惟儲值金額無多,損失有限。被告因此未汲汲處理,並非不可能,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又被告經公訴人偵訊時,係回想約2年半以前所發生之事實,若被告未在意預付卡遺失乙事,是否得強求其清晰記憶近2年半前所生之情事,而為前後一致之陳述?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將其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自難僅憑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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