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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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登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登龍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租屋處飲用米酒5瓶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騎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濃濃酒味,乃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有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8、18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惟因已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身有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