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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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黃志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9月16日、17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黃志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泰安巷工寮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 嗎啡 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黃志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志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49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查被告黃志昇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准予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志昇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黃志昇前分別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10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24日,並於10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黃志昇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八、爰審酌被告黃志昇自85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並兼犯竊盜案件等情(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以將海洛因摻水放置針筒內注射入體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九、至被告黃志昇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1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雖均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被告黃志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有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9月19日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泰安巷工寮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昇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查中之供述│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毒品│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姓名對照表(代號:局保│、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安00000000)、台灣檢驗│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2120ng/ml、甲基安非他│││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命濃度17390ng/ml、可待│││局保安00000000)、勘察│因濃度6900ng/ml、嗎啡│││採證同意書各1紙│濃度38300ng/ml)│├──┼───────────┼───────────┤│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表各1份│施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莫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