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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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順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順鑫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鹽埔鄉某田裡及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 (17)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17)日晚上1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順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簡上卷14-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里港分局警員 卓峰 正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其前於97年及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騎機車到達家裡,始為警查獲,應不構成犯罪,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駛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至警員在何處查獲被告,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被告上訴意旨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顯不足採取。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已三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及上開法定刑之中度之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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