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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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芷柔選任辯護人王榮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原易字第63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芷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㈠第2行「共6,000元代價,將其」之記載更正為「各3,000元之代價(共6,000元),分別將其」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自身及不知情之配偶、公公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名為「 何宇霖 」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次按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助犯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經查,本件尚無證據可認「何宇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亦欠事證認定被告認識「何宇霖」對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無同法第
339條之4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中,以一提供其不知情配偶、公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 游寶昭 、告訴人 戴維修 、 許素珠 ,侵害3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施詐騙者,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進而使其得以利用他人帳戶領取詐欺犯罪所得,逃避犯罪查緝而遂行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游寶昭、告訴人 林秋蘭 、戴維修、許素珠財產法益之侵害,實有不該;本件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8萬元、5萬元、3萬元、40萬元,且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未當,其中40萬元之金額較高,犯罪所生損害雖為量刑審酌事由,惟審酌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並無能力控制,及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及其需撫養3名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除據被告敘明在卷外,並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10
6年6月27日內警偵字第10630474700號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9頁)
,惟查,被告雖係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係為私利而犯罪,又其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舉,後續極可能有其他被害人出面提告,復迄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綜上情觀之,被告上開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自身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公公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對價共7,000元,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所得,既無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實際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嗣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