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金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金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曾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按:基於保護被告,該毒
品來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該毒品來源嗣經檢察官查獲及偵查起訴在案,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5日屏檢錦荒106毒偵1750字第3910
7號函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82至83頁),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蔡金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6號、簡字第1740號、100年度易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等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05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因接續執行他刑而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19至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金吉於同年5月24日12時25分許,同意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金吉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陽性反應之事實。│││警刑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各1份│施用毒品罪,縱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顯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成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國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