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永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永美因犯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永美因犯竊盜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明確。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孫永美因犯竊盜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12日先執行完畢;編號4、5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3罪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先予執行完畢,仍應重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3月│98.06.19│本院98年│98.07.27│本院98年│98.08.31│編號1至3││││││度易字第││度易字第││所示3罪││││││755號││755號││前經本院│├─┼──┼───┼────┼────┼────┼────┼────┤以99年度││2│竊盜│3月│98.08.21│本院98年│98.09.30│本院98年│98.10.26│審聲字第││││││度易字第││度易字第││688號裁││││││1000號││1000號││定應執行│├─┼──┼───┼────┼────┼────┼────┼────┤刑6月。││3│竊盜│2月│98.06.11│本院98年│98.12.03│本院98年│99.01.04│││││││度審簡字││度審簡字││││││││第5444號││第5444號│││├─┼──┼───┼────┼────┼────┼────┼────┼────┤│4│加重│4月│98.03.02│本院98年│99.02.05│本院98年│99.03.08│編號4、5│││竊盜│││度審易字││度審易字││所示2罪│├─┼──┼───┼────┤第976號││第976號││於判決時││5│加重│4月│98.03.10│││││曾定應執│││竊盜│││││││行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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