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昭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昭源因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懲治走私條例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走私罪│有期徒刑參│96年7月│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最高法院10│100年3│不得易││││月│14日下午│院高雄分院│14日│0年度台上│月24日│科罰金│││││4時50分│99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之案件│││││許至同年│字第1299號││判決│││││││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2│詐欺罪│有期徒刑參│99年12月│本院100年│100年7│本院100年│100年8│││││月,如易科│13日至同│度簡字第37│月8日│度簡字第37│月1日│││││罰金,以新│月17日│05號││05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