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陸軍軍官學校學員生指揮部第二大隊(簡稱陸官學指部二大隊,其前稱陸官學二營)上兵文書(民國93年1月
28日入伍,轉服專業志願役士兵,於96年4月18日核定溯自同年月3日停役生效),於94年5月1日至95年11月1日擔任第二大隊行政管理兵;經任該管前後任主官即大隊長口頭命令負責該大隊暨所屬中隊薪餉、經費及財務帳管結報等相關業務。詎其於擔任行政管理兵期間,明知經費提領需先向單位主官即大隊長報告核可後,始得填寫提現報告單及開具國庫支票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大隊國庫專戶(戶名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二大隊專戶)內之由上級單位核撥之款項,然因沈迷賭博性電玩,未向主官大隊長丙○○報告核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見該大隊95年6、7月份學生止伙費新臺幣(下同)34萬1406元,已由上級單位於95年6月22日撥入第二大隊專戶,竟萌生貪念,利用95年6月24日學生已開始放暑假之機會及其保管該大隊國庫支票及大隊長丙○○印章及輔導長甲○○調離該單位而未帶走印章之機會(該大隊輔導長甲○○已於94年10月1日調離該單位,依規定應變更並使用現任輔導長 陳國華 印章,卻遲未辦理),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丙○○、甲○○之授權,竟於95年6月26日假借承辦業務機會,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國庫支票「存款機關」發票人之印鑑欄位上盜用丙○○及甲○○未帶走之上開國庫支票印章,再持該紙偽造之國庫支票,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自二大隊專戶內提領學生止伙費34萬1406元後,前往玩賭博性電玩店而花用殆盡。
(二)又於95年9月下旬某日,該二大隊大隊長丙○○因有學生反應之學生之暑假止伙費尚未發放,便向其詢問有關學生止伙費發放情形,乙○○為籌措虧空款項,竟於95年10月
2日,另行起意,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以相同方法,假借承辦業務之機會,分別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國庫支票盜用丙○○、陳國華及甲○○之印章後,又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各自向第二大隊及二大隊所轄之第10中隊專戶分別提領行政費及政訓費1萬8800元、7800元。嗣因乙○○仍無法補足虧空款項,而於同年10月12日畏罪逾假未歸(翌日自行返營),經該管長官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之檢察官,解釋上雖不包含軍事檢察官在內,然軍事檢察官既依軍事審判法而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依該法第125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軍事審判法第一編「總則」第11章「證據」不相抵觸者準用之,是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可認係本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而依第15
9條之1第2項之相同法理,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丙○○、 張維之 及 林冠君 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自屬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該規定所稱之「法官」,並未明文排斥軍事法院之法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故解釋上被告以外之人在軍事法院法官前所為之證述,亦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 趙伯元 、 邱智文 於軍事審判庭法官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陳述等相關事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被訴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國庫支票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陸軍軍官學校學指部第二大隊上兵文書,於94年5月1日至95年11月1日擔任第二大隊行政管理兵;經前後任該管大隊長口頭命令負責該大隊暨所屬中隊薪餉、經費及財務帳管結報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乙○○於擔任行政管理兵期間,明知經費提領需先向單位主官報告核可後,並填寫提現報告單,始得開具國庫支票,竟於95年7月17日起,乘該管大隊長丙○○、輔導長陳國華帶領學生至谷關受訓,而被告乙○○留守部隊辦理薪餉銜補及兼辦第10中隊經費業務之機會,先後於95年9月18日、26日,假借承辦業務機會,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國庫支票盜蓋丙○○、陳國華、甲○○印章,並從第二大隊專戶內提領行政費及政訓費計1萬8800元;第10中隊(戶名:00000-000000)專戶內(下稱第10中隊專戶),提領5月至8月份行政費及政訓費3萬12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張維之及林冠君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⑴票號BD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月18日,金額1萬8800元;⑵票號BD0000000號,發票日期95年9月26日,金額3萬1200元之國庫支票2紙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國庫支票犯行,並辯稱:我於95年7月17日奉該管大隊長丙○○口頭命令,留守學校辦理薪餉銜補及兼辦第十中隊經費報結業務時,分別於95年9月18日、26日,有蓋用丙○○、陳國華、甲○○私章,各自銀行之第二大隊、第十中隊專戶)內,提領5月至8月份行政費、政訓費各1萬8800元、3萬1200元,合計5萬元,因當時大隊長(丙○○)他們於谷關受訓,需要用錢,我領錢後才陸續將錢匯至大隊長戶頭,因大隊長亦下轄第十中隊,所以我才可以一併提領第十中隊的錢,上開公款是我領出來做櫃存現金使用(依規定只能領1-3萬),放在我隨身攜帶的軍用包裏,因為擔心錢會不見,所以放假時我也會帶回家裡保管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乙○○於案發前,其平日均保管陸官學指部二大隊大隊長丙○○及輔導長陳國華所得請領國庫支票印章事實,業據證人丙○○、陳國華分別於軍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一卷68頁、69頁、本院卷63頁)。又陸官學指部二大隊由大隊長丙○○於95年7、8月間,曾帶領陸官學二營學生及部隊幹部前往台中谷關受訓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證人陳國華亦證稱:如果是(95年)
9月份,我們已經從谷關回來了等語(本院卷62頁)。另證人丙○○復證稱:我帶學生至谷關受訓,被告有提領3萬8千元給我,我原則上授權被告保持單位現金約1萬元左右,視任務需要,才要求被告先提領3萬8千元給我等語(原審二卷97-103頁)。而證人陳國華亦證稱:當初被告沒有跟我們去谷關,是因為當時他要辦薪餉和學生止伙費之類的事情,沒辦法讓被告一起去谷關,所以讓被告留在陸軍官校,因為那時官校有在接新學生,所以由學指部管事,如果要用錢的話,就直接先跟被告講等語(本院卷62頁反面),足見丙○○及陳國華曾於95年7-8月間帶領陸官學指部二大隊學員前往台中谷關接受訓練,而被告則留守在陸官學指部二大隊隊部負責經費上支援之事實,已甚顯明。又陸官學指部二大隊經費提領流程,需先向單位主管報告核可,並填具提現報告單及開具國庫支票,並蓋用三級章(即大隊長、輔導長、承辦人印章)後,始可至銀行提領所需之款項,且事後應依規定登載於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上,而相關經費事後將再以單據及書面簽呈結報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智文(陸軍軍官學校主計室中校主計參謀)證述在卷(原審二卷109-112頁)。而被告於98年
9月18日以國庫支票(BD0000000號)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請領附表二之費用1萬8800元為二大隊95年8月份行政費、政訓費,另其於同月26日又以國庫支票(BD0000000號)所請領附表三之費用3萬1200元為二大隊95年5-8月份行政費、政訓費,應均屬在陸官學指部二大隊主官丙○○之授權範圍所請領之款項,故尚難認被告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國庫支票(BD0000000號、BD0000000號)之開立,而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之犯行。
2、又曾任職陸官學二營(即陸官學指部二大隊前身)之輔導長甲○○已於94年10月1日調離上開單位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58反面-61頁),並證稱:(你提領國庫支票是用這個章嗎?)是用這種章來蓋章,我們以前提領國庫支票是用這種章等語(本院卷58反-61頁),惟雖證稱:這個章當時一直都是我自己保管的…(請問你當時請領國庫支票的時候,是你自己蓋還是交給別人幫你蓋?)被告會拿到我辦公室,我會親自蓋章,我會詢問這筆錢要請領做什麼用的云云(本院卷59頁、60頁),惟核與陸官學指部二大隊大隊長丙○○上開證述:我及輔導長印章應該自行保管,但為業務方便,便均交由行政(即被告)保管等語(偵一卷47頁),並不相符。另證人陳國華亦證稱:(那時候章是你保管還是給被告保管?)那時候是由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63頁)。復參諸甲○○又證稱:(既然是你保管的,你離職時,該印章為何不在你那邊?)可能是我自己疏忽,時間到了要離職,東西收一收就帶走了,至於有沒有留下該印章,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本院卷59頁反面),是甲○○對其於94年10月1日離開陸官學指部二大隊而前往其他單位報到時,是否有帶走本件得請領國庫支票之個人印章,本人既無法確認,則何有可能平日會一直保管該印章之理,故其上開所稱:這個章當時一直都是伊自行保管的云云,已非無疑問。況證人丙○○、陳國華之證述陸官學指部二大隊以國庫支票領款之過程可知,被告基於便利請領公款之需要,其於業務上平日應有保管陸官學指部二大隊大隊長、先後任之輔導長(即甲○○、陳國華)得請領國庫支票印章之事實,已甚顯明。另由被告於95年9月18日以附表編號二國庫支票票號BD0000000號之支票(內蓋有丙○○、甲○○印章)請領二大隊95年8月份行政費、政訓費1萬8800元,此有該國庫支票票號BD0000000號影本在卷可按(偵一卷131頁),此亦足徵甲○○於離開陸官學指部二大隊後並未帶走平日由被告保管該印章,已甚明確,否則被告何能於95年
9月18日藉由甲○○之印章及大隊長丙○○之印章開具附表編號二票號BD0000000號國庫支票之理。
3、又被告以附表編號二國庫支票票號BD0000000號(內蓋有丙○○、甲○○印章請領二大隊95年8月份行政費、政訓費1萬8800元,另又於95年9月26日以編號三國庫支票票號BD0000000號之支票(內蓋有丙○○、陳國華印章)請領10中隊95年5至8月份行政費、政訓費3萬1200元之事實,固有該紙國庫支票影本可按(偵一卷131頁、132頁),惟上開支票所領之款項既無法證明被告於領款後並未用以支應陸官學指部二大隊及10中隊當時在台中谷關受訓時之行政費、政訓費等相關費用,故其事後在上開附表編號二、三國庫支票票號BD0000000號及票號BD0000000號分別蓋上丙○○、甲○○、陳國華印章以請領上開款項,均自難認上開2紙支票之開具,而認有越權之情事。另證人丙○○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因大隊輔導長甲○○已於94年10月1日調職,由陳國華少校接任,依照規定,第二大隊專戶要換印鑑章,但被告沒有去換印鑑章,繼續沿用甲○○的私章,這是不符合規定的,依95年5月1日校部規定,第10中隊是未接學生空連,帳務由大部隊控管,所以原本連長及輔導長的印鑑章,改為大隊長及大隊輔導長的章,被告有去更換第10中隊印鑑章,就是陳國華的印章等語(偵一卷第122頁)。惟證人陳國華則到庭稱:那時候甲○○已經離職了,我有問被告,章為什麼沒有換,那時他有跟我講一個理由,我也相信,但理由我忘記了,後來章就有換了等語(本院卷61反-63頁)。另同為陸官學指部一大隊行政兵即證人趙伯元亦證稱:(你們提款時,雖然單位主管已經換人了,印鑑章沒有換,還是可以領?)對,只要印鑑章沒有換的話。(受款人是否會特定?)銀行只會看受款專戶及印鑑章,只要是那個單位的行政兵就可以了,不會特定某個受款人等語(原審五卷135-138頁)。足見被告當時為貪圖一時業務上之方便,而於甲○○離職後,曾有部分期間仍繼續延用甲○○之印章,作為開具國庫支票請領款項用,然尚難僅以被告於國庫支票上有蓋用已離開該單位之甲○○印章,即完全推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4、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於蓋用丙○○、甲○○、陳國華印章於開具附表二、三所示之國庫支票有何越權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被訴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屬罪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故被告被訴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究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二、三國庫支票部分,而對其論罪科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論罪科刑既有不當,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並對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有罪部分:(偽造附表編號一、四、五國庫支票)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附表編號一、四、五國庫之犯行,並辯稱:學生止伙費確實是我領來後,才發現學生已於95年6月24日就開始放暑假,所以是在保管該筆款項時,不慎被偷了,不是我去賭電玩用掉了,至於行政費和政訓費部分,我都有按照規定提領及核銷,因為那些都是有憑證可以看云云。
(二)惟查:
(1)本案陸軍軍官學校所屬部隊人員薪餉、經費之結報申領,係由各部隊人事行政管理兵兼辦;提領經費之正常流程,需事先向部隊主官報准核可,並填具提現報告單後(可先以口頭報備,但事後必須完成書面資料),始可開具國庫支票,蓋用主管印章(共三級,即大隊長、輔導長及承辦人員)在國庫支票後始得至銀行提領,業經該校主計室中校主計參謀官即證人邱智文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二卷109至112頁),故本件被告提領隊部之學生止伙費、行政費或政訓費苟未依主官事先授權並依正常程序辦理,自不能僅以其平日保管部隊單位主管之印章,即謂能擅行蓋用後提領部隊單位專戶之款項,合先敘明。
(2)被告乙○○因見該大隊95年6、7月份學生止伙費34萬1406元,已由上級單位於95年6月22日撥入第二大隊專戶,且95年6月24日學生即開始放暑假,竟未向陸官學指部二大隊大隊長丙○○報備,即於同年月26日擅行在票號BD0000
000號之國庫支票上除盜用丙○○印章外,並同時利用其先前保管輔導長甲○○之印章亦盜蓋在上開國庫支票之機關印鑑欄內,復持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得專戶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並供稱:因為我沒有去換印鑑章,所以二大隊國庫支票都蓋甲○○的章等語(偵一卷142-143頁)。另證人丙○○又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該筆34萬1406元學生暑假之止伙費是95年6月22日核發下來,被告並未向我報告止伙費已結報下來,是95年9月下旬,有學生反映暑假止伙費尚未發放我才知道,而事情剛爆發時,被告有向我報告是玩賭博性電玩輸掉,後來過了3、4日後,被告又改口是遭竊等語(原審二卷99頁),足見丙○○事先不知有此項陸官學指部二大隊學生止伙費已於95年6月22日由上級單位撥款事誼,直至95年9月下旬經學生反映暑假之止伙費尚未發放,始悉上情,再參以被告係因承認挪用學生止伙費,而事後已由被告家人出面歸墊此部分款項之事實,亦經丙○○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二卷103頁),是丙○○事先既未知悉本件34萬1406元之學生止伙費已於95年6月22日上級單位撥款至該大隊之國庫專戶,自無可能會事先授權同意被告蓋用其印章提領無疑。況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我不清楚已離開學二營,為何支票上(票號BD0000000號、BD0000000號、BD0000000號之國庫支票)還會蓋有我的印章等語(本院卷59頁及反面),足見被告事先並未依正常提領款項之流程,即事先向該管長官報准,即行擅自用印在票號BD0000000號國庫支票上之事實,已甚顯明,復有第二大隊專戶6月份對帳單、現金收支登記簿之登載、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BD0000000號國庫支票(上蓋有丙○○、甲○○印文)及被告家長歸還公款證明等在卷足憑(偵一卷23頁、24頁、25頁、135頁、145頁),從而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一所示國庫支票後,再至銀行提領34萬1406元學生止伙費並予以花用事實,已甚明確。另被告雖又辯稱:我是領出來後,才發發現學生已於95年6月24日就開始放暑假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第二大隊行政管理兵,且平日負責該大隊暨所屬中隊薪餉、經費及財務帳管結報等相關業務等情,業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53之1-55頁),則其平日既負責隊部何時發薪餉及按月財務帳管報結等事項,則何有可能未事先知悉隊部學生應自何時開始放暑假之理,故其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有與軍中同袍趙伯元討論這件學生止伙費被偷的事云云。惟證人趙伯元則證述:乙○○是有跟我講說是公款遭竊,但並未指明是何款項,有說被竊是數萬元等語(原審二卷109頁),並證稱:乙○○並沒有講是止伙費被偷等語(原審五卷137頁),足見被告上所辯:其提領學生止伙費後被偷云云,亦非可採。況被告前開所領得之學生止伙費均已用於打賭博性電玩等情,亦有陸軍軍官學校學員生指揮部96年3月23日斯正字第0960000138號呈檢附乙○○自白書可按(偵一卷37-38頁)可按。被告雖辯稱:該自白書的部分,都不是在事情發生時所寫的,而是在事發後過半年才寫的,而且寫的時候還要經過長官的認同,才讓我走;所以這個自白書不是出於自願的云云(本院卷64頁反面)。惟上開自白書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書立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軍事檢察官偵訊及審事審判庭均供承在卷(偵一卷55頁、原審一卷5頁),且被告所虧空之款項,亦經其家人償還,復有被告家長歸還公款證明書(偵一卷145頁)可按,足見被告事後改稱:該自白書非出於自願書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況被告將該學生止伙費用以花費在賭博玩之情節,亦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曾向我報告是玩賭博性電玩輸掉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將偽造BD0000000號國庫支票後並向銀行提領學生止伙費34萬1406元後,均用以玩賭博性電玩而花用殆盡之事證,已甚明確。
(3)另被告又於95年10月2日在國庫支票分別盜用丙○○、甲○○、陳國華3人印章(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國庫支票)後,再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用以為籌措虧空部分款項之事實,此由證人丙○○證述:95年9月底有學生反應止伙費沒有發,我有問 蔣員 (即被告)他說下禮拜就會發,後來該員於96.10.11日逾假未歸,我們去查國庫帳戶,才發現錢已被領走了等語(偵一卷46-47頁)自明。另證人甲○○亦證稱:我不清楚已離開學二營,為何支票上(票號BD0000000號、BD0000000號、BD0000000號之國庫支票)還會蓋有我的印章等語(本院卷59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於95年10月2日分別在BD0000000號之國庫支票(附表編號四)上蓋有丙○○、甲○○及票號BD400886號國庫支票(附表編號五)上蓋有丙○○、陳國華印章後,以支付二大隊及10中隊9月份之行政費、政訓費名義,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分別提領1萬8800元7800元,係於95年9月下旬後(事件即將被發覺前),為用以為籌措虧空部分款項之事實,已甚明確,復有上開票號BD0000000號及票號BD400886號國庫支票可按。又被告既已於95年9月下旬,既經大隊長丙○○詢問被告何以迄未發放學生暑假之止伙費,則丙○○自無可能會再授權予被告於95年10月2日在上開票號BD0000000號之國庫支票(附表編號四)及票號BD400886號國庫支票(附表編號五)同意被告再以其名義用印在國庫支票之理。況被告自95年10月11日逾假未歸,係因已自覺無法如期發放陸官學指部二大隊學生暑假止伙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審事審判庭供承在卷(原審一卷3-7頁),足見被告以上開2紙國庫支票領得上2筆款項後,仍自覺無法支應上開學生暑假之止伙費,始有逾假未歸之舉。另證人陳國華雖到庭證稱:95年6月到10月第二大隊和第十中隊的帳,這每一個月你是否都有看過?)這些都有我的章,我每個月都有看過…每半個月我會請被告拿帳過來給我看,我會核對原始憑證,如果金額沒有問題的話,我就會蓋章等語(本院卷62頁及反面)。惟被告自95年10月11日逾假未歸,經丙○○向國庫查詢,才發現錢已被領走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一卷46頁),足見其未經授權即已於95年10月2日分別蓋用丙○○、甲○○、陳國華印章在上開BD0000000號之國庫支票(附表編號四)及票號BD400886號國庫支票(附表編號五),並自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證人陳國華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又被告偽造此部分之2紙國庫支票行為,復有上開BD0000000號之國庫支票(附表編號四)及票號BD400886號之國庫支票(附表編號五)影本在卷可按(偵一卷133頁、13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行政費和政訓費部分都有按照規定提領及核銷云云,委無足採,故被告偽造國庫支票(附表編號四、五)行為,亦甚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四、五國庫支票之事證均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乙○○偽造附表編號一之國庫支票後,刑法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得併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刑法修正前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2、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蓋用主管長官丙○○、甲○○、陳國華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國庫支票上擅填金額後領取後加挪用,自非有權簽發,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故被告其中就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國庫支票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就偽造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國庫支票,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盜用印章,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章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經丙○○、甲○○、陳國華3人同意即盜用其3人印章在附表編號一、四、五號國庫支票後,再持之向銀行領款,其盜用印章、印文行為,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持上開偽造之2紙國庫支票向行庫詐領票上金額而持有之,並非將其持有中財物變易為所有之情形,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事實即屬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95年10月2日同時偽造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國庫支票,係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丙○○、甲○○、陳國華)之支票,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從一重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乙○○偽造附表編號一、四、五國庫支票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審此部分漏引「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審此部分「論結欄」漏引)、第201條、第205條,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物,竟沈迷賭博性電玩,事後為掩飾犯行,再為不法之舉及犯罪情節及偽造金額,復衡以其所侵吞之款項,已由其父代為償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爰分別就犯偽造附表編號一之國庫支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另就其犯偽造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之國庫支票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偽造附表編號一、四、五之國庫支票,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7月17日起,乘該管大隊長丙○○、輔導長陳國華帶領學生至谷關受訓,而其留守部隊辦理薪餉銜補及兼辦第10中隊經費業務時,先後於同年9月18日、26日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該大隊專戶提領行政費及政訓費計1萬8800元;第10中隊專戶內提領行政費及政訓費計3萬1200元;於同年10月2日,再自同行庫提領該大隊及第10中隊專戶各計1萬8800元、7800元,均未填載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甲○○等人及國庫機關對財務管理之真實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5之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應成立犯罪。然如係單純消極地故意不予製作,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亦即如有應登載之事項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登載之行為,此與法條所定以登載行為為構成要件者有間,本諸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認係成立上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19號判例同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卷存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國庫提領明細表、臺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支存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現金收支登記簿等資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14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經查被告被訴偽造附表二、三國庫支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上開2紙支票,係經陸官學指部二大隊授權蓋用,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款項有移作私用,故其被訴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足以證明,已如上述,故被告雖於96年4月6日軍事檢察官偵訊供稱:95年7月至同年
9月的帳是我95年10月2日做的,因那時候要檢查才做等語(偵一卷89頁),惟此部分之帳目既已登載在95年9月份之帳目中,而此部分又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在其所職掌之業務有何登載不實,自難僅憑被告於上開軍事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即推認被告此部分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另就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四、五國庫支票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就此部分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既尚未為登載,故被告就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亦僅係於現金收支登記簿消極地未予登載,尚未有積極不實之登載,故此亦自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此部分遽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另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另犯有其他業務登載不實罪,既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另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另被告被訴原判決事實欄一(四)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五)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此部分所處罪刑,宜由檢察官併就本院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罪刑,另行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爰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經費來源│金額│支票號碼│所蓋印鑑│受款人│││││││印文││├──┼──────┼──────┼─────┼─────┼────┼───┤│一│95年6月26日│學生止伙費│341,406元│BD0000000│丙○○、│乙○○│││││││甲○○、││││││││乙○○││├──┼──────┼──────┼─────┼─────┼────┼───┤│二│95年9月18日│二大隊95年8│18,800元│BD0000000│丙○○、│趙伯元││││月份行政費、│││甲○○、│( 蔣忠 ││││政訓費│││乙○○│良未帶││││││││證件,││││││││遂請同││││││││ 趙元伯 ││││││││簽領後││││││││轉交被││││││││告。)│├──┼──────┼──────┼─────┼─────┼────┼───┤│三│95年9月26日│10中隊95年5│31,200元│BD0000000│丙○○、│乙○○││││至8月份行政│││陳國華(│││││費、政訓費│││二枚)││├──┼──────┼──────┼─────┼─────┼────┼───┤│四│95年10月2日│二大隊95年9│18,800元│BD0000000│丙○○、│乙○○││││月份行政費、│││甲○○、│││││政訓費│││乙○○││├──┼──────┼──────┼─────┼─────┼────┼───┤│五│同上│10中隊95年9│7,800元│BD0000000│丙○○、│乙○○││││月份行政費、│││陳國華(│││││政訓費│││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