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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