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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