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方警供出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核符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見被害人腳踏車並未上鎖,即起貪念,竊取該腳踏車供己之用,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自首犯罪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