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國庫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國庫支票壹張,沒收。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國庫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國庫支票貳張,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國庫支票伍張均沒收。
其他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陸軍軍官學校學員生指揮部第二大隊上兵文書(民國93年1月28日入伍,轉服專業志願役士兵,於96年4月18日核定溯自同年月3日停役生效),於94年5月1日至95年11月1日擔任第二大隊行政管理兵;經前後任該管大隊長口頭命令負責該大隊暨所屬中隊薪餉、經費及財務帳管結報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於擔任行政管理兵期間,明知經費提領需先向單位主官報告核可後,並填寫提現報告單,開具國庫支票,竟因沈迷賭博性電玩,未向主官報告核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見該大隊95年6、7月份學生止伙費新臺幣(下同)341,40
6元,於95年6月22日撥入該大隊國庫專戶(戶名:00000-000000)內(下稱第二大隊專戶),且95年6月26日學生開始放暑假,遂生貪念,明知該大隊前輔導長 許章 明已經調職,依規定應變更並使用現任輔導長 陳國 華印章,卻遲未辦理,復利用保管該大隊國庫支票本及大隊長(即營長) 鄭宣孝 、前輔導長 許章明 印章之便,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逾越鄭宣孝及許章明授權之範圍,於95年6月26日,假借承辦業務機會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國庫支票「存款機關」印鑑欄盜蓋鄭宣孝、許章明印章,再持該偽造之支票,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學生止伙費341,406元後,至高雄縣鳳山市「日日超商」(已改名為「三立超商」)玩賭博性電玩而花用殆盡。
㈡復於95年7月17日起,該管大隊長鄭宣孝、輔導長 陳國華
領學生至谷關受訓,丁○○留守部隊辦理薪餉銜補及兼辦第10中隊經費業務時,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逾越鄭宣孝、陳國華及許章明授權之範圍,先後於95年9月18日、26日,假借承辦業務機會,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國庫支票盜蓋鄭宣孝、陳國華、許章明印章,從第二大隊專戶內提領行政費及政訓費計18,800元;第10中隊(戶名:00000-000000)專戶內(下稱第10中隊專戶),提領5月至8月份行政費及政訓費31,200元。
㈢於95年9月底某日,大隊長鄭宣孝詢問有關學生止伙費發放
情形,丁○○為籌措虧空,於95年10月2日,再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逾越鄭宣孝、陳國華及許章明授權之範圍,以相同方法,假借承辦業務之機會,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國庫支票盜蓋鄭宣孝、陳國華、許章明印章,各自第二大隊及第10中隊專戶提領行政費及政訓費18,800元、7,800元。
㈣復就業務上所保管第二大隊、第10中隊之櫃存現金8,394元
,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且併同上開提領之該大隊暨第10中隊行政費及政訓費總共76,600元(18,800元+31,200元+18,800元+7,800元),合計共84,994元,於95年10月5日休假時,攜返家中交給其母親保管。
㈤另為避免事發,明知學生止伙費341,406元已遭挪用,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間某日(即95年6月份銀行對帳單寄送前),為掩飾盜領提領學生止伙費341,406元之行為,於該校內於95年10月2日於其職務上掌管之95年6月22日、26日現金收支登記簿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暫收款」欄內(起訴書漏載「暫收款」欄部分),虛偽填寫不實金額「341,406」之數字,足生損害於單位經費管制、執行及上級機關稽核之正確性。
嗣因丁○○無法補足虧空,同年10月12日遂畏罪逾假未歸(翌日自行返營),該管長官始發覺有異,循線查獲上情,並由丁○○父親 蔣材福 於同年月17日歸還426,400元。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須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鄭宣孝、 張維之 及甲○○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陳述等相關事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我被告知是有權填寫國庫支票上之金額,學生放假我不知道,而且他們的印章都是放在我這裡,並不是我去偷他們的印章,我是屬於概括授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將保管之84,994元攜回家中交母親保管亦無圖利自己之嫌,於現金收支登記簿之登載亦無不實之嫌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陸軍軍官學校所屬部隊人員薪餉、經費之結報申領,係
由各部隊人事行政管理兵兼辦;提領經費之正常流程,需事先向部隊主管報准核可,並填具提現報告單後(可先以口頭報備,但事後必須完成書面資料),始可開具國庫支票,蓋用主管印章(共三級,即大隊長、輔導長及承辦人員)在國庫支票後至銀行提領,返部隊後依規定則須登載於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事後以單據及書面簽呈結報;其中所提領之止伙費或行政費、政訓費等現金返部隊後,應即分別載入現金收支登記簿有關「櫃存現金」欄內,不得事後僅登載總額而不詳細分項記明,又依規定提領款項應存放單位保險櫃保管,轉為櫃存現金(即放在保險櫃之公款),單位如無保險櫃由承辦人自行保管,但不得攜回家中存放由親人保管,款項遺失承辦人應先向單位主管報告,由單位協助處理;止伙費屬發給學生個人款項,提領返部後,為暫收款,雖無規定何時發放,但必須盡快發放給學生等情,業經該校主計室中校主計參謀官即證人邱智文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軍重訴卷第109至112頁),本件被告提領及處理學生止伙費或行政費、政訓費苟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自不能僅以其保管部隊單位主管之印章,即謂其能擅行蓋用提領部隊單位之款項,並得恣意處置。
㈡被告在國庫支票上盜蓋鄭宣孝、許章明等人印章,從第二大隊專戶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學生止伙費部分:
⒈被告雖坦認此部分之行為,惟以其已事先取得主管長官鄭
宣孝及許章明之概括授權為辯,蓋該校規定開具國庫支票,需蓋用三級主管印章在國庫支票後,方可至銀行專戶提領款項,正是校方控管提領公款程序,以期層層節制避免公款遭人挪為私用,又所謂三級主管印章,自應限於現仍在職之主管人員,否則即難期達到管控公款之目的,而要求蓋用印章其上之主管人員確實負起核對領款用途之責任,許章明既調離第二大隊輔導長現職,顯無從求其核對提領公款當否,更無法強求其擔負蓋章其上人之責,是若仍蓋用其印章提領公款,非但違反應更換為現職主管印鑑之要求及提領公款之正常程序,且許章明既已離職,顯然不會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提領非其主管之公款。參以陸軍軍官學校學員生指揮部第二大隊大隊長即證人鄭宣孝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大隊輔導長許章明於94年10月1日調職,陳國華少校接任,依照規定,第二大隊專戶要換印鑑章,被告沒有去換印鑑章,繼續沿用許章明的私章,這是不符合規定的,依95年5月1日校部規定,第10中隊是未接學生空連,帳務由大部隊控管,所以原本連長及輔導長的印鑑章,改為大隊長及大隊輔導長的章,被告有去更換第10中隊印鑑章,就是陳國華的私章。」在卷(軍偵卷第122頁),則被告既已於95年5月1日更換第10中隊印鑑章,卻未依規定就第二大隊專戶併同更換印鑑,反而蓋用已調離職之許章明提領款項,亦無報准主管長官許章明同意之可能,故被告雖保管離職主管許章明印章,顯係未取得許章明本人之同意而蓋用於國庫支票。
⒉鄭宣孝又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該筆341,406元止伙
費是95年6月22日核發下來,被告並未向我報告止伙費已結報下來,是95年9月下旬學生反映暑假止伙費未發放才知道,事情剛爆發時,被告向我報告是玩賭博性電玩輸掉,後來過了3、4日後,被告改口遭竊。」(軍重訴卷第99頁),可見鄭宣孝亦不知有此項止伙費之撥款,且直到95年9月下旬學生反映暑假止伙費未發放才知情,參以被告係因承認挪用學生止伙費、行政費、政訓費款項,才由其家長出面歸墊被告家長歸還公款426,400元之情,亦經鄭宣孝於軍事法院證述明確(軍重訴卷第103頁),並有被告家長歸還公款證明在卷可稽(軍偵卷第145頁),且被告並未依正常提領款項流程事先報准,並有第二大隊專戶6月份對帳單、現金收支登記簿之登載、附表編號一所示國庫支票蓋有鄭宣孝、許章明印文等事證足稽(軍偵卷第23、24、25、135頁),凡此堪認證人鄭宣孝既未知悉有該341,406元之撥款,自無從授權被告蓋用印章提領無疑,從而被告確有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提領款項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在國庫支票分別盜蓋鄭宣孝、許章明、陳國華等人印章
,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行政費、政訓費之認定:⒈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提領上開行政費、政訓費,惟仍以其有
被授權蓋章領款為辯,但查依規定提領之行政費、政訓費等現金應事先報准,且領款返部隊後,應即載入現金收支登記簿有關「櫃存現金」欄內,不得事後僅登載總額而不詳細分項記明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卻未事先報准,領款後亦未據實登載入現金收支登記簿內,顯然違反正常提領公款流程,更讓主管長官無從知悉曾領有款項及其出處,已難謂被告已取得主管長官鄭宣孝、陳國華等人之同意。參以鄭宣孝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隊輔導長陳國華並未同意被告去領行政費及政訓費;第10中隊支票上蓋2個陳國華的章是因為該隊沒有兵,只有隊長及輔導長,經向鳳山收支組詢問,他們回說只要蓋隊長的章及輔導長蓋2次章就可領款;被告未向我報備過要領全部的錢出來。」(軍偵卷第122、123頁),足見被告雖事先更換第10中隊專戶大隊輔導長陳國華之印鑑,並明知如何提領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款項,惟卻未經陳國華本人之同意而擅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國庫支票提領款項。被告並未取得許章明本人之同意,亦經認定如前。⒉又鄭宣孝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領行政及政訓
費則依我平日要求辦理,應有向我報告,我有1顆印章放在被告處,但我有要求他蓋用前要向我報告,被告提領金錢後應立即登載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上,但未據實登載,案發時我問被告公款去處,他回答我到超商玩賭博性電玩輸掉了。」(軍重訴卷第100、101頁),惟本件被告並未據實將所提領款項登載於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上,並有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被告家長歸還公款證明、第二大隊及第10中隊專戶10月對帳單、支存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國庫支票影本等事證足稽(軍偵卷第24至26、77、81、82、131至134、145頁),且被告顯未依前揭正常提領款項流程辦理,參以被告前揭坦認其於95年10月5日休假時將上開提領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款項連同櫃存現金8,39
4元,共84,994元,攜返家交由母親保管,未依規定以櫃存現金方式處理等情,凡此足認被告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國庫支票並持以提領款項無訛。
⒊辯護人雖以:「95年9月18日被告提領大隊行政費18,800
元,在該大隊的支出明細裡面有支出7,916元,另外同年10月2日被告有提領行政費18,800元也有支出大隊開銷17,715元,這兩部分被告並沒有侵占。」云云為被告辯護(本院易卷第169、202頁)。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本院並未論列侵占之犯行,且縱使屬實,因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一有偽造並行使之犯行,其行為即告成立,至事後是否返還因此所領取之款項,亦僅是被告犯後回補之舉,要無影響本罪之成立,亦無法豁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罪行,併此附敘。
㈣被告坦認其於95年10月5日休假時將櫃存現金8,394元,攜返家中交由母親保管之情,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⒈鄭宣孝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4年8月1日到
部隊,原來是上兵傳達兵,我於94年9月1日任職該大隊長即奉派被告擔任行政士,負責帳管業務及薪餉發放業務等語(軍偵卷第46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於負責陸軍軍官學校學員生指揮部第二大隊暨所屬第10中隊薪餉、經費及財務帳管結報相關業務期間,為本案之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⒉查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其坦認在案,僅以此舉並非構成犯
罪云云置辯,然揆以前揭證人邱智文之證述,可知櫃存現金的意思就是放在保險櫃之公款,單位如無保險櫃則由承辦人自行保管,但不得攜回家中存放由親人保管。
⒊又查就櫃存現金8,394元,被告既違反規定,將之攜返家
中託其母保管,參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款項亦未要在收支登記簿登載,且併同櫃存現金8,394元交由其母保管,是以其此等處分行為觀之,顯見被告就櫃存現金8,394元確有擅自加以挪用私吞入己、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自屬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疑。
㈤被告在現金收支登記簿之95年6月22日「現金收入」、「暫
收款」及同年月26日「現金支出」欄內,各填寫金額「341406」數字、同年月26日「暫收款」欄內填寫金額「0」數字,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所坦認其現金收支登記簿內為上揭之登載之情,經核
與現金收支登記簿之記載相符(軍偵卷第24、25頁)。鄭宣孝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在現金登記簿登載收入支出各『341406』,表示從國庫提領該金額並已發放,然當時該止伙費沒有實際發放,一直到95年10月開學後才發放。」(軍重訴卷第101頁),已見被告有於掌管之現金登記簿登載收支簿為不實登載之情事,是被告是否故意不實登載之行為,厥為審究之重點。
⒉查95年9月下旬學生反映暑假止伙費未發放,該筆止伙費
是95年6月22日核發下來,被告並未向其報告止伙費已結報下來,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事情剛爆發時,被告向其報告是玩賭博性電玩輸掉,後來過了3、4日後,被告改口遭竊,因被告承認挪用上開經費,才由其家長出面歸墊上開經費等情,業經鄭宣孝證稱如前,佐以超商店員即證人甲○○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大東店任職期間見過被告,他有玩賭博性電玩,電玩要拿現金到收銀台換代幣,一個代幣可以押10分,10元換一個代幣,我有見過被告拿現金換代幣,次數不記得,應該都是拿幾千元來換。」相符(軍偵卷第113頁),又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訊及:「你在自白書提到你把陸陸續續提領的行政事務費拿去玩賭博性電玩,為何做如此供述?問題」時,回稱:「因為之前已經講賭博了,就如此供述。」等語(軍偵卷第55頁),並未指明此係不實之供述,更未敘明為何為此番陳述;並於同日偵訊中提及:「於95年8月中旬某日發現皮包內包含自己所有款項及櫃存現金共2萬元不見了,下午就發現止伙費不見了,隔天就向丙○○說我的錢不見了。」(軍偵卷第53-1、54頁),惟證人丙○○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私底下我們在聊天時,被告表示他有錢被偷幾萬元。」等語(軍重訴卷第108頁),是苟若被告遭竊36萬餘元(341,406元+2萬元),豈會僅告知證人丙○○被偷幾萬元之理,且該部隊學生係於95年6月26日始開始放暑假,此有陸軍軍官學校說明書在卷足稽(本院易卷第41頁),亦與被告所辯部隊學生係於95年6月24日放假之詞不符,已見被告所為遭竊之辯解,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果係遭竊,何以不立時提出說明,反而隱瞞斯情,並於東窗事發後自承係玩賭博性電玩輸掉,又為何願由其家長出面歸還款項,執此俱見被告此番辯解,純係事發搪塞辯解之卸詞,實無足採;此外被告明知學生止伙費並未實際發放,竟於95年6月26日現金收支登記簿之「暫收款」欄內,虛偽填寫不實金額「0」之數字,表示該款已告用罄。凡此已足認該341,406元止伙費應係被告擅自領取用於玩賭博性電玩無訛。
⒊雖超商店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非賭博
性電玩云云(本院易卷第139頁),然其亦證稱:被告每次(經常)去玩,每次消費幾百至1千多元之情(本院易卷第139頁),顯見被告確有經常光顧該店消費之情形,至其所證述店內非賭博性電玩及被告每次消費幾百至1千多元等情,因與上開證人鄭宣孝、甲○○之證述不符,且乙○○係被告五專同學,業據其供證在卷(本院易卷第13
9頁),基於同學情誼,難免偏袒迴護之詞,尚難採信。⒋而被告之所以於現金收支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衡情應
係為避免事發,明知前揭學生止伙費341,406元已遭挪用,且並未實際發放,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乃於95年10月2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95年6月22日、26日現金收支登記簿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暫收款」欄內,虛偽填寫不實金額「341406」、「0」之數字,企圖掩飾盜領公款之犯行,又揆以前揭證人邱智文之證述,足認至銀行提領公款,返部應登載於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相關經費事後再以單據及書面簽呈結報,及於95年
6月26日並無實際發放學生止伙費,被告竟在現金收支登記簿上同日「暫收款」欄為「0」數字登載款項已告用罄之假象,益見被告所為涉犯業務上不實登載犯行,彰然明甚。
⒌又從該現金收支登記簿上鄭宣孝最後核閱簽名日期為95年
6月30日觀之(軍偵卷第24頁),被告至少在該日之前應不致為該不實登載之行為,以免遭鄭宣孝察覺有該筆學生止伙費341,406元入帳並遭盜領之情事;另揆以第二大隊專戶對帳單記載之收支明細日期含括95年6月1日至30日期間(軍偵卷第23頁),衡情銀行自應係於95年6月30日後之7月間,始會製作出該對帳單並送達予單位主管,是鄭宣孝顯不可能於95年6月30日前(包含當日)取得該隊帳單至明,勘認被告應係於95年7月間某日於該隊6月份帳單送達前,為避免事發而為本件不實登載之舉,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從而被告應係於95年7月某日為本件業務不實登載之行為,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蓋用主管長官鄭宣孝、許章明、陳國
華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國庫支票上擅填金額元後領取後加以私吞,自非有權簽發,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被告持偽造之國庫支票向行庫詐領票上金額而持有之,並非將其持有中財物變易為所有之情形,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擅自盜用印章而偽造上開支票,雖由其後私吞款項,足見其必有行使,惟不得認有另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盜蓋附表所示存款機關印鑑欄印文之低度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四、五之同日偽造不同部隊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上開之罪於修正後關於罰金數額下限已予以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是被告於現金收支登記簿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暫收款」欄內填寫金額「341406」、「0」數字係犯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漏列被告於現金收支登記簿之欄內填寫金額「341406」、「0」數字部分,此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私吞櫃存現金8,394元係犯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間,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復構成要件不同,自均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取財
物,竟沈迷賭博性電玩,並因圖事後粉飾犯行,再為不法之舉,而挪移公款交其母保管,先後為前揭不法之行徑,受害金額為426,400元,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為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有價證券,影響文書信用、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惡性匪輕,自應重懲,衡以其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仍坦認確有為被訴犯罪事實僅以否認犯罪為辯(本院易卷第167頁),並經其父償還所侵吞之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本院易卷第95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2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經核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其餘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則均不符減刑之條件不予減刑,併此附敘;又衡酌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相近,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亦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為
3年10月,以期罪責相當,並資懲儆。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因沈迷賭博性電玩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諸次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可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附敘。
㈢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庫支票5張,雖屬逾越授權範圍
而填載金額,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將該5張支票於各罪主文項下諭知全部宣告沒收之,至各該國庫支票上之「鄭宣孝、許章明、陳國華」等印文則隨同上開票據併同沒收,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7月17日起,該管大隊長鄭宣孝
、輔導長陳國華帶領學生至谷關受訓,丁○○留守部隊辦理薪餉銜補及兼辦第10中隊經費業務時,先後於同年9月18日、26日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該大隊專戶提領行政費及政訓費計18,800元;第10中隊專戶內提領行政費及政訓費計31,200元;於同年年10月2日,再自同行庫提領該大隊及第10中隊專戶各計18,800元、7,800元,均未填載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許章明等人及國庫機關對財務管理之真實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5之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應成立犯罪。然如係單純消極地故意不予製作,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亦即如有應登載之事項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登載之行為,此與法條所定以登載行為為構成要件者有間,本諸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認係成立上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19號判例同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鄭宣孝之證述及卷存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國庫提領明細表、臺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支存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現金收支登記簿等資料為其論據,並認與前開各罪間應為數罪併罰。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14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現金收支登記簿與事實不符,是我忘記登載等語(他字卷第6頁),經查,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被告實際上既無任何登載不實之行為,即就其所提領之款項僅係於現金收支登記簿消極地不予登載,並無任何登載之行為,此自與上開法條所定以登載行為以為構成要件者有間,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應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供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謝宗翰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經費來源│金額│支票號碼│所蓋印│受款人│││││││鑑印文││├──┼────┼────┼──┼────┼───┼───┤│一│95年6月│學生止伙│341,│BD401014│鄭宣孝│丁○○│││26日│費│406│4│、許章││││││元││明、蔣││││││││ 忠良 ││├──┼────┼────┼──┼────┼───┼───┤│二│95年9月│二大隊95│18,8│BD401014│鄭宣孝│丙○○│││18日│年8月份│00元│8│、許章│( 蔣忠 ││││行政費、│││明、蔣│良未帶││││政訓費│││忠良│證件,││││││││遂請同││││││││ 趙元伯 ││││││││簽領後││││││││轉交被││││││││告。)│├──┼────┼────┼──┼────┼───┼───┤│三│95年9月│10中隊95│31,2│BD400886│鄭宣孝│丁○○│││26日│年5至8月│00元│2│、陳國│││││份行政費│││華(二│││││、政訓費│││枚)││├──┼────┼────┼──┼────┼───┼───┤│四│95年10月│二大隊95│18,8│BD401015│鄭宣孝│丁○○│││2日│年9月份│00元│0│、許章│││││行政費、│││明、蔣│││││政訓費│││忠良││├──┼────┼────┼──┼────┼───┼───┤│五│同上│10中隊95│7,80│BD400886│鄭宣孝│丁○○││││年9月份│0元│3│、陳國│││││行政費、│││華(二│││││政訓費│││枚)││├──┴────┴────┴──┴────┴───┴───┤│以上金額合計為:418,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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