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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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之子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未命名)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雙方於八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王 薇絜 。嗣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不告而別音訊全無,原告遍尋不著後方依法向警政單位申報被告乙○○為失蹤人口。詎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原告竟收受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寄發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後,始知悉被告乙○○竟在外與他人產下一子(男,九十0年0月00日生,未命名,未為出生登記),關於被告與不詳男子通姦產下一子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乙○○產下一子,因其受胎期間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九日不告而別後音訊全無,原告甲○○與被告乙○○並無同居之事實,且被告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五六號通姦案件中亦坦承與他人發生關係而產下一子,顯見被告乙○○之子非自原告甲○○受胎,非原告甲○○之婚生子甚明。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之子既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甲○○於知悉被告乙○○之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前揭法條,訴請確認被告乙○○之子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子,顯屬有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同意配合作血緣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之親子血緣關係,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結婚,嗣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不告而別音訊全無,原告遍尋不著後方依法向警政單位申報被告乙○○為失蹤人口,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收受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寄發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後,始知悉被告乙○○竟在外與他人產下一子,關於被告與不詳男子通姦產下一子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觸犯通姦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此外,復據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之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為:『根據AOB血型及F13B、D8S1179、TH01、vWFA31/A、FABP、D16S539、D5S818、DYS391、DY27H39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子之親子關係。』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彰基院字第九二0八四六號函附之親定鑑定報告一件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乙○○之子並非自原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被告乙○0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子後一年內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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