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告甲○○
(LIM‧GI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父母雙亡後,即獨自一人,形單影隻,孤苦無依。因那時原告於北部工作,經濟情況尚可,遂生尋伴之心,於是四處請託朋友幫忙介紹,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兩造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甲○○是來台工作之印尼籍人士,二人交往後均表示有意結婚,遂於認識後的一、二個月後返回彰化和美老家舉行婚禮,嗣後被告稱其須回印尼處理事情,等事情告一段落後,再叫原告至印尼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事宜,被告並要求原告能寄生活費給被告,並備妥由被告寫有印尼住址之信封若干個,以為寄發生活費之用,原告基於結褵之情,便概然允諾,被告遂欣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離境,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原告赴印尼與被告舉行婚禮並完成註冊登記,本以為就可以與被告攜手返國,然被告堅持要原告先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待完成後再通知被告回臺灣,原告不疑有他,即先行回國,並於八十六年間於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戶籍登記。但原告於辦完登記後,不斷催促被告應儘速來台,被告卻直推說家鄉雜務尚未處理,而不能來台。初始,原告信以為真,仍按時寄發生活費,每次約新台幣一萬多元,並持續催促被告來台,被告卻總是以現在還有事,不能馬上去回應原告,又被告從不主動跟原告聯絡,更遑論噓寒問暖,令原告覺得被告對原告已無感情,這才讓原告痛心,原告已從失望轉變為絕望,遂不再寄發生活費,嗣後也聯絡不到負心的被告,被告婚後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絲毫未盡人妻之責,又因失聯已久,早已不知被告身處何方,經原告四處尋找,至今仍下落不明達六年之久,期間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中。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被禁止入境之事實,被告從八十八年解除入境之限制後,也沒有與原告聯絡過,原告也聯絡不到被告。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將近六年,從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至今已長達六年之久,且六年期間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信件或申請或其他方式之聯絡,原告在此六年期間不斷尋找原告,惟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對此婚姻已心如死灰,不抱任何希望,兩造問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請求離婚,若鈞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依訴之選擇合併法律關係再按同條第二規定請求離婚之主張及舉證,鈞院即無庸再予已論斷,併此敘明。
(四)若鈞院認原告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將近六年,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得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里長證明書一件、結婚照片影本一件、禮金簿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姐姐 陳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查詢被告有無逾期停留台灣而遭限制入境之事實。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印尼與被告舉行婚禮並完成註冊登記,婚後原告即先行回國,並於八十六年間於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戶籍登記。但原告於辦完登記後,並曾多次寄生活費予被告,惟被告一直推拖不回來台灣,原告嗣後即不再寄生活費予被告,被告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里長證明書一件、結婚照片一張為證,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姐陳桂到庭證稱「我有十幾年的時間不曾看過被告,被告回印尼也十餘年,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台灣,被告回去後陸續跟我弟弟要錢,我弟弟也都匯錢過去給她,後來又向我們兄弟姐妹要錢,我們不肯也沒有再匯錢給她,我們請她先過來再給她錢,她也不要,之後她就寫信過來給我弟弟,說恨我弟弟因為聽信我們的話才不寄錢給她,..後來被告就沒有再打電話了。..我們沒有給被告錢,她就不肯過來了。..我弟弟都會定期給被告錢,如須急用也會給她。我另一個弟弟即原告的哥哥有跟原告一起去找過被告二次」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曾在台逾期停留四年七個月,經禁止入國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回函可稽,故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出境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既遭限制入境,則被告於此期間自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雖然依據上開證人陳桂之證詞,被告因原告未再寄錢給被告,即未再打電話給原告,主觀似乎有惡意遺棄之故意,然查,縱認被告當時願意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客觀上並不能入境與原告同居,故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尚難構成惡意遺棄。又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被告入境之限制雖遭解除,惟依據證人之證詞,兩造在先前即應原告未繼續給付生活費用予被告而生齟齬,並因此不再聯絡,夫妻既長期未曾同居,又未互相聯絡,又如何能期待被告突然在解禁之後,即入境與原告同居,故本院認客觀上被告雖無同居之事實,惟主觀上未必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即出境,而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雖曾前往印尼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未久原告即返回台灣,惟斯時起,被告即未曾再入境,兩造亦有七、八年之時間未曾再履行同居,且兩造曾因生活費用問題而生齟齬,被告亦曾寫信給原告說恨原告不再寄錢予被告,兩造亦有多年之時間不再聯絡,雙方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兩造間既已無情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出現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自堪認係足以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本院認雙方未事先就入境及金錢問題作妥善溝通,導致原告不再繼續寄錢予被告,且被告事後亦不與原告繼續聯絡,堪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歸責之程度相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同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及其他重大事由等離婚事由,又該各別之離婚事由均屬獨立之離婚請求權基礎,顯係合併二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同一判決。又上開二個請求權雖一為有理由,二為無理由,惟原告僅有單一聲明,即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無理由部分,自僅須於理由中敘明,勿庸為一部駁回之諭知。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離婚部份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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