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年三月假藉攜子外出看病為由,旋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赴中國大陸不肯回臺灣,至今已近二年,原告無奈乃訴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是茍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持續中,並未發生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情事,自不能執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終結前發生之事由,作為判決後拒絕履行同居之事由。
(三)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肯返家,以逾一年七個月有餘,足證其不肯履行同居義務,已達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由被告經原告赴大陸二趟請被告回台及家人再三電告勸其返家未果,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又依被告答辯狀所自承:「我和乙○是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同居的,乙○仍應回大陸謀職業,我才願同他和好」、「鑒于前事,我返台與他同居是不現實。」是證被告主觀上根本是拒絕同居,根本拒絕返台同居,客觀上又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迄今皆未與原告同居,自與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要件相當,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又被告雖於答辯狀稱:「‧‧我沒有履行九十年婚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同居之義務,是有正當理由,綜上所述的感情變化事實,一個在不同社會制度下生活的丈夫拋棄的女人,在原告一面之詞的一紙判決下恢復夫妻關係,豈非羊入虎口,本人生死難料‧‧。」惟被告於答辯狀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況且,退步言之,縱認屬實,其所敘述之事由均係鈞院九十年婚字第三五七號兩造履行同居訴訟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判決前所發生之事由,於上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並未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新事由,且由其答辯信件可證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不肯返台同居,揆諸前開說明,即符合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
(五)末以,前開判決應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履行同居,且已有既判力,被告自不得再執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中為與該履行同居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另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依被告於答辯狀所述理由,其根本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且依其所述,認為「原告於婚後缺乏體貼、關心,雙方矛盾加深,夫妻隔閡日深,倘一面之詞在一紙判決下恢復夫妻關係,豈非羊入虎口,本人生死難料,不解決恩怨與生活環境,強硬捆綁夫妻哪能正常生活‧‧。」足證兩造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動搖,致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此婚姻之破綻乃被告不肯履行同居所造成,已無回復之希望,自已構成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當可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台胞證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林美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經廈門人 郭碰良 介紹相識戀愛後,於公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當地公安機關證明,在大陸武漢市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公元一九九九年農曆十月0日生一子名 林俊偉 。婚後雖原告對被告缺乏體貼關心、偶生矛盾,但經被告父母善意勸解,夫妻關係尚可。有了小孩後,被告本打算與原告白頭偕老,且於公元一九九六年便常住原告家,同居期間,原告家庭成員待被告不善,尤其小姑林美秀常對原告及公婆挑唆使亂,原告迫於家庭壓力任人擺佈,不珍惜夫妻感情使被告在原告家不自由、少地位,度日艱難。原告作為丈夫,不給被告安慰、體貼、關心,只要被告盡義務,雙方矛盾有所加深,責任在於原告,被告攜子回娘家省親,一是看父母親,二是暫時開脫一下內心的苦惱,三是等待原告自省回心轉意接被告回家,或者避開家庭酌換環境,另謀職業,被告回家省親是人之常情,無可非議。被告回娘家後也多次電話聯絡,尋求解除苦惱的方案,但原告始終不能理解原告的苦衷,也不來大陸同被告協商,反說被告偷走了小孩,即使被告擅自帶小孩回娘家也是原告和原告的家庭所逼,原告在訴狀中竟然胡說被告見異思遷等不實之詞,是很不合情理的。
(二)公元二○○一年農曆六月十五日,原告突然間闖入被告娘家,乘被告全家人正值午餐之際,謊稱原告已吃過午飯,要帶小孩去買飲料,及時將小孩抱上原告從張家界租來的小車,迅即倉惶逃走返回臺灣,事後得知,原告等於四月便潛入大陸預謀策劃並實施一幕拋妻抱子、得子休妻得丑劇。儘管如此惡劣卑鄙地抱子棄妻,被告和娘家人強忍悲憤並未及時報案阻擾原告,已是讓原告得意回程,被告在精神上再次蒙受極大的苦惱,兩造間日益加深的隔閡全是由原告及其家人所造成的。
(三)被告沒有履行二○○一年第三五七號判決同居的義務,是有正當理由的,縱上所述的感情變化事實,一個被在不同社會制度下生活的丈夫拋棄的女人,在原告單方一面之詞的一紙判決下恢復夫妻關係豈非羊入虎口,被告生死難料,感情的糾葛未能調解,是非不能澄清,不解決思想和生活環境,強硬的綑綁夫妻哪能正常生活,人生自由和人權問題置於何處。
(四)原告得子休妻,不講夫妻平等,思想狹隘,造成婚姻悲局,並非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是原告惡意遺棄被告,使被告有家難歸,有子難撫養,被告應負全部法律責任,故被告有以下四點請求:
1.兩造是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原告應回大陸謀職業,被告願同原告和好,幼小的林俊偉應有父母和諧的環境撫育成長。
2.又倘若原告執意要離婚,則小孩應由被告監護撫養,原告強抱小孩,強行監護對孩子成長不利,孩子隨母生活為妥,撫養費用雙方承擔,等小孩成年後隨父跟母隨其自主。
3.倘若上開二點請求原告不同意,鈞院仍要判准離婚,則應考慮到被告的利益,精神損失、身心健康損失、青春年華損失都是因原告而造成,被告現在無家可歸、有子難撫、經濟生活困難,故原告補償被告的損失費不能少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4.最後,倘若被告的請求得不到法律支持和保護,被告將申請由大陸法院審理,被告將保留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的權利。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履行同居案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赴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肯回臺灣,至今已近二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林美秀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缺乏體貼關心,同居期間,原告家庭成員待被告不善,尤其小姑林美秀常對原告及公婆挑唆使亂,原告迫於家庭壓力任人擺佈,不珍惜夫妻感情使被告在原告家不自由、少地位,度日艱難,不給被告安慰、體貼、關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前開事項主張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且退步言,即便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惟查,兩造來自不同之兩岸,生活習慣及文化風俗不同,此乃兩造在結婚前即可預見之事實,兩造既決定接受兩岸婚姻,婚後自須較一般人花更多之時間去調適及互相了解,被告捨此不為,而以逃避同居來解決兩造之婚姻問題,本院認被告抗辯之事由不足以作為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