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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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認識交往後,於被告服兵役期間即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吳予瑄 (已由被告認領),嗣因被告返家休假時,向原告陳稱若有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可請婚假,以後休假也會較正常,可常回來探望小孩等情,原告乃同意,並由被告至書局買定式之結婚證書,且由被告自行找 蔡文在蔡陳阿蟬 二人及被告之母 黃阿呅 等人分別在證人、主婚人欄上用印,及由兩造於結婚人欄用印,並補填結婚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往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結婚記載可稽。
(二)兩造間實際上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前述主婚人、證婚人亦未有親自在場主婚、證婚之情事,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因欠缺公開儀式而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主張: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當時是小孩先生下來,才去買結婚證書,自己寫一寫,找親戚蓋章,當時確實沒有請客,也沒有辦理結婚儀式等語。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經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因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
三、復按男女結婚無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結婚為無效。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形式;至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有有結婚登記,然無公開儀式情事,核其起訴意旨應為是依法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認識交往後,於被告服兵役期間即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吳予瑄後,依被告提議並由被告至書局買定式之結婚證書,且由被告自行找蔡文在、蔡陳阿蟬二人及被告之母黃阿呅等人分別在證人、主婚人欄上用印,及由兩造於結婚人欄用印,並補填結婚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往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佐以證人 李佳儒王喻姮 二人當庭證稱兩造確未有舉行結婚儀式,只是到戶政去辦理而已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結婚記載可稽;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查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結婚時,欠缺上開公開儀式即結婚之形式要件者,縱已辦畢結婚登記,其結婚仍屬無效。本件兩造結婚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即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兩造既僅於訂婚有宴客之公開儀式,惟結婚時則未見有何法定儀式,則原告以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即逕行辦理結婚登記,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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