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訴人戊○○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被告得知聚隆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隆公司)貨物運送業務公開投標,遂邀被告商談合夥事宜,經雙方同意各以臺灣銀行本票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充作保證金,及同意出資購買貨車四臺,即車號00—九五八、IPC—一三、KV—三九一、HZ—一六五,及共同出資購買車號00—二一、PZ—二三、PZ—二六號板台車共三台,且以靠行連通貨運公司名義(下簡稱連通公司),標得聚隆公司貨物運送業務,且聘任司機參與營運。而其等合夥關係營運初期,係由被告掌管帳冊及收支業務,並將每月帳冊及收支情形給予上訴人查帳及利潤分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屢以貨物運送業務經營不佳,所得不足支付司機及基本開銷,故無法將利潤分配自訴人等語搪塞;惟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手經營後,經核對歷年帳冊,始發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間,運送貨物之所得扣除基本開銷後,共短缺金額共計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而被告迄今均拒絕說明前開款項之去向,足認被告顯有侵占上開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之事實,且於自訴人發覺被告前開侵占事實,被告復私向連通公司拿取貨運所得,蓄意侵占自訴人投資之全部合夥金及利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嫌,係以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四紙、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估價單、聚隆公司支票到期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管銷費用明細、存證信函、貨運業務帳冊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其係個人出資經營,並非與自訴人合夥,而自訴人每月均會前來對帳,且自訴人配偶丙○○於其經營事業內擔任會計記帳及保管帳冊工作,其根本無侵占款項之可能,況自訴人計算侵占數據所依據之資料,是否完整尚屬未明,其並無侵占、背信等語。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就聚隆公司貨物運送事業存有合夥關係一節,業據證人即
自訴人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底聚隆公司要招標,一定要拿臺灣銀行本票,故被告與自訴人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自訴人、丁○○、 古天送 等人簽訂同意書時其也在場,當時並無何脅迫情事等語綦詳,且有臺灣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估價單各一份、同意書四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其於向聚隆公司招標時,自訴人曾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供作招標金,目前留在聚隆公司之三百萬元押標金中,仍有五十萬元係自訴人所有等語,應信屬實。被告嗣後雖改辯稱:自訴人僅係伊所僱用,而發放紅利則係增加司機向心力之獎勵措施,且同意書係自訴人擬妥後,脅迫被告所簽云云,惟被告就其係遭脅迫簽署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辯解為真,而被告前開所辯復與證人丙○○證述及前開書證有違,尚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是自訴人與被告間既係合夥關係,自訴人就該合夥事業經營認被告有侵占、背信事實,即係屬直接被害人,其提起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雖指陳被告無法說明短缺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款項,因認被告
有侵占、背信罪嫌。惟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有侵占前開款項等語,係以卷附之支出明細表及管銷費用明細各一紙為據,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剛開始營運一個月時他們會計小姐說沒有人整理帳單,其就過去公司整理司機帶回來的帳單,到後來帳單都是其在整理,但是其沒有負責記帳,其會有帳目是因要幫自訴人向被告領錢,才去向被告抄帳目,當時司機都是向被告支薪,至卷附之支出明細表、管銷費用明細,均係其對帳時所製作,惟其對帳時並非依據帳單,而係依據被告自己製作之支出項目表謄抄,並非直接依據帳單謄抄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認卷附之支出明細表、管銷費用明細,均係由證人丙○○依據被告所草製之支出項目表謄抄,並非依據原始會計憑證、帳單所製作。蓋證人丙○○所謄抄之支出明細表、管銷費用明細既均非依該合夥事業之收入、支出憑證為紀錄,則該支出明細表及管銷費用明細是否足以完整、正確紀錄該合夥事業之收支情形,即屬可疑;又僅以
上述明細表二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背信之犯行,自不能徒憑前開完整、正確性可疑之支出明細表及管銷費用明細,遽入被告於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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