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彰化縣○○鄉○○段五之六一三、六二七等地號經營盛發蛋雞場,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雞隻貨物販賣為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八0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而於當日下午十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該路段新海高幹線四十六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閃避安全措施,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來車道,適有 洪泉 駕駛MR五—三九二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陳寶彩 ,由對向沿芳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甲○○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洪泉所駕重型機車,洪泉及陳寶彩均因撞擊力道過猛倒地,洪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而陳寶彩則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之傷害。該二人經送醫後,分因呼吸衰竭及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詎甲○○經此劇烈撞擊,明知被撞擊之人應受有嚴重之傷害,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並教唆其妻舅 陳永任 頂替自己為肇事者(陳永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陳永任於當日夜間接受員警訊問時供詞反覆,並陳稱係受甲○○教唆頂替肇事,甲○○始協同陳永任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陳實際車禍經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及洪泉之子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十紙附卷可稽(見相字第三0八號卷一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被害人洪泉、陳寶彩確因本件車禍送醫後因傷勢過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致撞及洪泉、陳寶彩,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自立經營養雞場,以飼養雞隻販賣為業,平日並駕駛該肇事貨車從事雞隻貨物之載運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駕駛汽車雖非被告之主要業務,然為其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應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洪泉、陳寶彩二人死亡,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且分為過失犯及故意犯,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陳稱本件係其自首犯行,惟查,被告係肇事車輛之車主,肇事後偵查機關即有相當懷疑其為肇事者,且已將其列為被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八0號卷皮可稽,而被教唆頂替之陳永任於接受員警偵訊時,亦曾表明係代被告頂罪,此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三八0號卷第三0頁),足認偵查機關對於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已有相當客觀證據懷疑其犯罪,尚非屬未發覺之罪,從而被告雖主動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惟此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有違,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棄之不顧擅離現場,並未停車加予救護,又因個人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後果,且本件車禍被害人並無過失,惟衡及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屬實,且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存款憑條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五一一0號卷第一九頁、第四九至五0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現有正當職業,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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