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長子 蔡伯岳 為被保險人,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生壽險-B型」人壽保險,保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附加保額二百萬元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嗣蔡伯岳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頂樓修理電視天線時,不慎意外墜樓受傷,而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經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僅於同年月十九日給付壽險身故保險金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附加意外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則拒不理賠等情,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蔡伯岳於上開時地,自頂樓處摔落,依檢察官相驗證明書,並無法確認其死亡方式,原告應就蔡伯岳係因外來突發事故傷害而死亡,負舉證責任,始得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況其墜落之大樓並無天線,現場頂樓圍牆高度,如非刻意跨越,不會掉落,故其不可能是因為外來因素而死亡,應係自殺,依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責任之規定,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前開人壽保險,並附加保額二百萬元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蔡伯岳於前揭時間墜樓死亡之事實,有其所提預收保費送金單、繳款單、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六二號相驗卷查明無異,堪信為真實。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保險人蔡伯岳墜樓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是否為自殺?就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證明責任。茲審酌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蔡伯岳係意外墜樓死亡,無非以:蔡伯岳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前往其堂兄即訴外人 蔡明德 住處(彰化縣○○鎮○○路○○號三樓)與蔡明德聊天及看電視,期間曾因電視機收訊不良,蔡伯岳乃表示要往該址頂樓修理天線,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可證。由此可見,蔡伯岳係到頂樓修理電視天線時,不慎墜樓而受傷不治死亡,純屬意外,決非自殺。如係跳樓自殺死亡,跳樓時一定會有拋物線,不可能撞到離屋簷僅有幾十公分之廣告招牌,因修理電視天線不慎墜樓,才會垂直墜落撞到該招牌。況蔡伯岳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大陸籍女子 曾利霞 結婚,夫妻感情融洽,非常恩愛,從未爭吵過,且一同在台中工作,曾利霞並已懷孕八個月,蔡伯岳死亡之前,還常常高興的向親友表示要當父親了,以後要更加努力工作賺錢,好讓妻兒過好日子。而且,蔡伯岳名下有土地及三層樓房一棟,其市值超過八百萬元,又無債務問題,平時與人相處又很融洽,不曾與人有何恩怨,又在台中市由伊與胞弟合夥之餐飲店工作,伊在蔡伯岳死亡前一日晚上,還曾與蔡伯岳通電話,要求他於隔天下午三點以前回台中店裡上班,蔡伯岳也有答應,根本毫無自殺之理由云云。
㈡惟查,被保險人蔡伯岳係自彰化縣○○鎮○○路「八及十號」之七層樓大樓之頂
樓墜落,頂樓留有拖鞋一雙,在該棟大樓中間樓梯偏十號前之地面,留有血跡一攤,拖鞋附近及自頂樓往下迄血跡所在,並無設置電視天線,此觀前開相驗卷附警製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附圖(第五至九頁)甚明。蔡伯岳死亡當日,如係先至其堂兄即訴外蔡明德位於同路「十二號三樓」之住處,並因欲修理電視天線而到頂樓,然其所至者,應係「十二號」之頂樓,其何以出現在「八及十號」之頂樓?而其拖鞋置放處及血跡往上至頂樓之間,又為何並無電視天線之設置?尤有甚者,蔡伯岳在墜樓前,如確係上頂樓幫忙蔡明德修理天線,則蔡明德當係見蔡伯岳最後一面之人,且就住在蔡伯岳墜樓地面附近,二人復為堂兄弟關係,為何其對蔡伯岳因此失足掉落地面時,並未出面向警方及蔡伯岳之父 蔡秋明 報告此項事實?而係在原告申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給付二百萬元,為被告拒絕後之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是以,原告所提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書函,載稱:蔡明德確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接受該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 劉官鑫 製作筆錄時,指述蔡伯岳於同年月十二日八時四十分左右,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三樓住處,與蔡明德聊天看電視,期間因電視機收訊不良,蔡伯岳因而表示要前往該址頂樓修理天線,所以蔡伯岳才會出現於該址頂樓云云,就蔡明德該等指述之內容,顯然與事理不符,委難採信。
㈢又跳樓自殺者,其掉落地面之軌跡,是否會呈拋物線狀態?查所謂拋物線,係指
拋擲一物體落地,其經過軌跡所形成的弧線。跳樓自殺之人,在跳樓前大都已有相當之準備,通常先於高處就定位,或站或坐,不一而足,其後再直接往下掉,不會有起跑加速並往上跳的動作,與拋擲物體顯屬有異。原告主張跳樓自殺者掉落地面所形之軌跡,會呈拋物線云云,乃其片面說詞。況蔡伯岳掉落地面前所經過之軌跡,究呈何種形態,有無撞到廣告招牌,均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最先發現並報案之證人 駱台元 ,亦僅看到蔡伯岳躺在地上,頭部血流滿地,並沒看到蔡伯岳墜落瞬間之實際情形,此有警訊筆錄可證。原告稱蔡伯岳係直接墜地,落地前有撞到廣告招牌,自不可採信。至蔡伯岳才結婚一年餘,妻子已懷孕八個月,雙方感情融洽,名下不動產市值超過八百萬元,且無債務問題,亦與人無怨等情,均屬事後推測蔡伯岳主觀上有無自殺動機之問題,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證明蔡伯岳係因意外事故而墜樓死亡。
㈣況被保險人蔡伯岳之父蔡秋明於警訊時陳稱:「(問:你今為何前來所裏製作筆
錄?)因我兒子早上跳樓自殺,經急救無效死亡,所以前來報案,製作筆錄。」、「(問: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時十六分○○○鎮○○路○號前處理男子蔡伯岳跳樓自殺案,該跳樓男子是否為其兒子?」是的。」、「你對於你兒子跳樓自殺死亡案有無意見?是否有他殺嫌疑?目前屍體停放何處?你兒子為何跳樓自殺你是否知道原因?)沒有意見,沒有他殺嫌疑,目前停屍在彰化縣立殯儀館,我不知道何原因。」等情,有警訊筆錄附相驗卷可參。由蔡秋明該等陳述,明顯可知蔡伯岳係自殺無訛。原告主張蔡伯岳係因修理電視天線而不慎失足墜落,根本是不實在。而蔡伯岳在死亡前之一個月,即已失業,之前亦係斷斷續續工作,亦據蔡秋明在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原告主張蔡伯岳在其台中市合夥經營之餐飲店工作,其於事發前一日曾電話中要蔡伯岳隔日下午三時以前回去上班云云,亦屬無稽之詞。參酌原告主張蔡伯岳係幫蔡明德修理電視天線而至上址頂樓,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蔡伯岳何以獨自一人到並非其住處,亦非其堂兄蔡明德住處之該頂樓,並無任何合理說明,益徵蔡伯岳應係跳樓自殺無疑。原告主張蔡伯岳係意外失足墜樓死亡,自不能採信。
四、按依兩造系爭保險附約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家庭成員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其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被保險家庭成員直接因被保險家庭成員故意的行為,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損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保險人蔡伯岳死亡,係因修理天線時,不慎失足墜樓所致,事實上,蔡伯岳應係自殺死亡,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蔡伯岳之死亡,顯然不是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所引起,而係其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依前開保險約款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故原告本於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其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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