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洪秀一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㈠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晚上八、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往土庫鎮方向之高速公路下,發現 葉聯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箱型車(該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持有人丁○○○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一三九之三八號住處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未懸掛車牌,而停放於該處,並無人占有使用,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車引擎後開走,予以侵占入己;㈡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二時許,由丙○○駕駛上開客貨兩用箱型車,搭載乙○○,前往戊○所有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竹圍一之六號之倉庫,由丙○○及乙○○二人共同進入該倉庫內將花生搬運至車上,徒手竊得總重約六百公斤之花生共十五包【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後,旋遭所有人戊○發現,戊○乃欲上前制止,而丙○○為圖脫免逮捕,乃隨即上車發動引擎,明知戊○站立在該車前方之出口處,且僅有一處出口,如強行駕車逃逸,將可能撞傷戊○,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戊○之安危,仍猛踩油門向前衝撞,而戊○見狀,亦退後試圖閃避,然因該出口處有大角度之轉彎,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於轉彎後失控撞上左側牆壁,並將戊○夾於車輛及牆壁間,而施強暴於戊○,致戊○受有前胸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左大趾挫傷合併趾甲斷裂及右胸脇部擦傷等傷害(無準強盜犯意聯絡之乙○○當時因車輛突然啟動,即甩落田邊),丙○○及乙○○二人見戊○遭車輛夾住,隨即逃往距離現場約二百公尺之天主教墳場旁草叢內躲藏。嗣經戊○報警處理,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該草叢內當場查獲丙○○及乙○○二人,並扣得上開車輛一部、花生十五包,始悉上情(乙○○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戊○及丁○○○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一之㈠部分,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箱型車遭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之車輛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由告訴人丁○○○領回)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於警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該客貨兩用箱型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丙○○,對於右述事實一之㈡部分,固坦承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箱型車,與同案共犯乙○○一同前往告訴人戊○所有之倉庫,徒手竊取花生十五包,因見告訴人戊○前來,欲駕車逃離現場,乃於出口轉彎處撞及左側牆壁,並將告訴人戊○夾在車輛與牆壁間,致戊○受有前胸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左大趾挫傷合併趾甲斷裂及右胸脇部擦傷之傷害,嗣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強暴於告訴人戊○之準強盜犯意,並辯稱:當時伊看見戊○前來,就要逃跑,因為車窗沒有搖上,戊○就從車窗伸手進來,要轉車子的方向盤,車子才撞到牆壁,把戊○夾在中間,伊並非故意要施強暴於告訴人戊○云云;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戊○以手抓住被告車輛的方向盤,才使整個車輛左傾,撞及牆壁,而夾傷告訴人戊○,被告並沒有積極主動的施暴行為,且告訴人戊○當時並未有逮捕被告的行為,自無脫免逮捕之可言,即不構成準強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七W-八二○六號客貨兩用箱型車,與乙○○前往
告訴人戊○之倉庫,共同竊取花生十五包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核與同案共犯乙○○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有關落花生部分)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共同竊盜花生之犯行自可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竊盜後駕車夾傷告訴人戊○之行為部分,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為
告訴人戊○伸手抓住車輛的方向盤,才導致車輛撞上牆壁,夾傷告訴人戊○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戊○所堅詞否認(詳如後述)。且被告於警訊中先供稱「我車子剛要駕離時,當時車子停在倉庫的內部角落,戊○看到我要駛離,他有開口講話,我不知他說什麼,戊○用雙手捉我的方向盤,我方向盤即打向左手邊,我用力往右邊轉,但我力量較小,所以車子就往左手邊的牆壁撞上並撞上戊○的胸部(車子的左手邊車門撞上戊○)。」云云(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當時他(指戊○)一邊閃一邊伸手進入車窗抓方向盤,之後我也在拉方向盤,最後才導致撞到牆壁...」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則若告訴人戊○當時確實自車窗外抓住方向盤,依當時駕駛座旁之車門已關上,該車窗又有相當之高度,告訴人戊○並不方便施力,力量豈會比被告坐於車輛駕駛座上之力量較大?又依被告當時之竊盜行為甫遭人發現,心理上急於逃逸,必然猛踩油門加速,此由同案之竊盜共犯乙○○欲爬上車輛卻遭甩落田邊之情,亦可佐證,則告訴人戊○對於被告所駕駛欲逃逸之車輛,閃避已來不急,又如何一邊閃避一邊伸手進入車窗?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令人質疑。
㈢又就上開告訴人戊○遭被告所駕車輛夾傷之過程,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
已具結證稱:「...我當時先看到丙○○站在箱型車駕駛座那一面的旁邊,當時乙○○正在搬花生進箱型車內,後來我質問丙○○並要阻止他,他馬上閃入車內並發動引擎,乙○○則馬上將箱型車後車箱蓋上,當時我在車子的正前方離車子還有一段距離,後來我害怕車子撞到我,我即馬上往右閃,但是他車子的速度很快,且該處有一點彎,我來不及閃就被車子夾住(如卷附照片二車與牆壁的縫隙),我的胸部被車門夾住,而腳址被輪胎夾住,我認為他們是要撞我,但我閃開,而且當時車子速度太快於轉彎處就夾住我了,因為他們車子發動時我都還在車子前方...」、「我閃到車門旁邊時,當時車門還沒有夾住我,我同時雙手趴在車窗邊緣,後來隨即撞上牆壁就被夾住,我沒有時間去抓方向盤」等語(以上參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即已指訴歷歷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告訴人戊○亦具結證述如下:
「檢察官問:你喊他們什麼?
證人顏答:我問站在司機座旁邊的丙○○,說為何搬我的花生,他說是別人
叫他來載的,這個時候後面的那個人就把車門關上,因為我喊他,後來丙○○就跑到車子裡面發動引擎,車子很快就衝過來了。
檢察官問:那個時候你距離車子多遠?證人顏答:大約有一點距離,大約是十多公尺。
檢察官問:他去發動車子的時候,他有沒有說什麼?證人顏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試著要去捉車子的方向盤?證人顏答:沒有,我距離車子和方向盤大約十多公尺,不可能捉的到。因為我根本還沒有到車子旁邊,他就開過來了。
檢察官問:他車子開過來是要撞你還是要開走?證人顏答:我也不知道,但是他一定要從我這個方向出去他才可以出去。
........
辯護人問:你機車停下來的時候,距離他們的廂型車多遠?證人顏答:大約十幾公尺。
辯護人問:你停好之後,有沒有繼續向前走?證人顏答:他就開車過來。
辯護人問:你看到他們開車過來的時候,你的反應為何?證人顏答:他車速很快,我閃都閃不開了,怎麼會有反應。因為只有壹條路而已。
辯護人問:你是閃過有牆壁的這邊嗎?證人顏答:是的,我是閃過他的司機座這邊。
辯護人問:你閃的時候,是身體的哪個方向朝牆壁?證人顏答:是背部。
........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要捉他?證人顏答:我出來當然要捉他們,我的東西被偷走了。
辯護人問:你剛到場的時候是否要捉他們?證人顏答:他們車子就開過來了,我沒有機會接近。
........
辯護人問:你看到的時候,你心裡有沒有想說要捉他們?證人顏答:要怎麼去捉他們?我看到的時候,他們緊張就趕快開車過來,我怎麼可能自己跑去給他撞。
........
審判長問:他車子為何會去撞到牆壁?證人顏答:因為我們那邊有一點彎度,他們車速很快,可能轉不過去,所以撞到牆壁。
審判長問:你說轉彎,是轉那個方向的彎?(提示現場照片,要求指認)證人顏答:(當庭指認)他就是轉彎轉過來的時候夾住我的。
審判長問:你被夾到的地方就是他轉過來的那個角?證人顏答:是的。
審判長問:他車子開過來還沒有撞到你的時候,你有沒有去抓到他的車子?證人顏答:沒有,都沒有。他撞到我的時候我才碰到他的車門,他開過來的時候我有往後退。
審判長問:他車開過來的時候,你是站在車子的前面?證人顏答:是的。
審判長問:如果你不閃開的話,車子會不會撞到你?證人顏答:會。
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你要過去問他們的時候,他們開車過來的時候你有退
後,你是退後還是要閃到旁邊去?證人顏答:我有退後,不然會撞到。
受命法官問:那個轉彎大約幾度?證人顏答:大約有九十度。
審判長問:有沒有對角?證人顏答:稍微,沒有很對角。
審判長問:他們開過來的時候,你已經走到牆壁那邊了嗎?證人顏答:因為他們速度很快,我的牆壁那邊有放東西,他們的車子還有撞到噴農藥的繩子,還有一些鐵才停住。
受命法官問:你大約退了多遠?證人顏答:大約有五公尺。」故由告訴人戊○之上開證述,與現場照片之情況相核對,應以告訴人戊○所言較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當時因為看見告訴人戊○前來,其竊盜之犯行遭人發覺,即迅速上車發動引擎,並猛踩車輛油門,企圖逃逸,而告訴人戊○見被告所駕車輛欲急於駛出,亦退後閃避,惟仍閃避不及,且被告駕車於轉彎後,因出口之轉彎過大,致撞上左側牆壁,而夾傷告訴人戊○等情,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㈣本件被告於竊盜犯行遭發現後,明知告訴人戊○在其車輛前方,且該倉庫之出
口僅有一處,即告訴人戊○進入之方向,若強行由該出口處駕車逃逸,可能會撞傷告訴人戊○,此為被告所得預見,然被告猶不顧告訴人戊○之安危,仍向該出口處猛踩油門,企圖駕車逃逸,致傷害到告訴人戊○,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予認定。
㈤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指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
以有形之暴力而言。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夾傷告訴人戊○之身體,雖非以被告之手腳對告訴人戊○之身體施以暴力,惟被告透過駕駛車輛夾住告訴人戊○,亦屬直接施以暴力之行為。
㈥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固指被告當時係為「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云云,然本件被
告丙○○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供述當時是為了逃跑才開車,其自始至終均未曾供稱當時係為避免告訴人取回贓物才開車,另參以被告於駕駛車輛夾傷告訴人戊○後,即迅速逃離現場,對於所竊得之花生均棄置在車上,並未對該十五包花生有其他任何防護贓物之行為,是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防護贓物之意思,即難為此認定。
㈦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戊○當時並未有逮捕被告的行
為,被告自無脫免逮捕之可言,即不構成準強盜之行為云云。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規定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未遂或既遂時,為避免遭受逮捕,而以強暴手段予以阻止之行為。至於是否係實施強暴以脫免逮捕,應就行為人之主、客觀具體情事予以判斷,與被害人或他人有否加以逮捕之意圖或行動無涉(參見 甘添貴 所著體系刑法各論2第一六三頁,二○○○年四月初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已自承其當時駕車是想要逃跑,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有脫免逮捕之意思,而其仍施強暴於告訴人戊○,即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指之「因脫免逮捕」要件。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㈧此外,復有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準強盜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所為事實一之㈡部分行為,被告於竊得財物後,即遭被害人戊○發覺,為脫免逮捕,竟駕駛客貨兩用箱型車,衝撞被害人戊○,致被害人戊○受有傷害,乃屬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右述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起初之竊盜犯行固與同案之乙○○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後僅被告駕車為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並造成告訴人戊○之傷害,故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及傷害罪行,則係單獨犯。又被告所犯前開準強盜罪與傷害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傷害行為應為準強盜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準強盜罪二罪間,則為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準強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之準強盜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因貪圖小利,侵占他人所有之車輛,且年輕力壯,不以正當方法獲取利益,竟竊取他人倉庫內之花生,圖以變賣,於竊盜犯行遭人發覺後,不知悔改,又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其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侵占罪及準強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占罪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
(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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